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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4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儒臣诉被告才胜石、才胜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儒臣,才胜石,才胜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4民初535号原告赵儒臣,男,194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南安村**号。身份证号码:2107191946********。委托代理人宋强,男,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系葫芦岛市博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虹螺岘镇。被告才胜石,男,195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南安村。身份证号码:2107191959********。被告才胜春,男,70周岁,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南安村。原告赵儒臣诉被告才胜石、才胜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儒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强、被告才胜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才胜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儒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一、被告才胜石立即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才胜春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06年6月2日被告才胜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3分,该款于2009年6月2日前还清。有才胜春作为保证人。二被告为原告出据了欠据一张。后被告仅偿还了5000元利息。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又续借2年,二被告在欠据上签“转2012年”并签上名字。再次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还款。被告才胜石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才胜春只是在借条上证明借钱的事,不承担任何责任。衽被告才胜春未答辩。原告赵儒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张,被告才胜石对此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赵儒臣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的事实是:2006年6月2日被告才胜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据借据一张“才胜石如一组赵儒臣手借现金贰万元。利息3分。还款日期2年。借款人才胜石,保证人才胜春”;2009年6月2日,二被告签字续借二年;2012年被告无力偿还,又续借2年,二被告在欠据上签“转2012年”并签上名字。再次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借款期间被告偿还了5000元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才胜石向原告赵儒臣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据欠条,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才胜春在借据保证人处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二被告于2012年续借二年,2014年6月2日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六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才胜春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分违反了国家规定的民间借款年利率不超24%的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才胜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儒臣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儒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才胜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丹人民陪审员  宋征人民陪审员  李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耿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