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2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高富江与周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富江,周志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2民初412号原告:高富江(又名高付江),1982年7月2日出生,村民。委托代理人:高富贵。长。被告:周志波,1981年10月6日出生,村民。原告高富江与被告周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富江的委托代理人高富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志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高富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周志波支付借款5000元及利息1200元,共计6200元;2.请求周志波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与周志波系朋友关系,周志波曾在河北省文安县左各庄镇我的扒皮厂打工,2013年农历腊月21日,周志波向我借款10000元,说是回家有急事用,当时口头承诺2014年农历正月偿还,但直到2014年11月28日周志波才还了5000元,余款5000元周志波向我出具欠条(今借到高付江5000元,利息一年600元),我之后多次索要,周志波一直推诿至今未还。为此起诉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周志波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1200元。周志波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高富江与周志波是朋友关系,周志波曾在河北省文安县左各庄镇高富江开办的扒皮厂打工。2013年农历腊月21日周志波以结婚需要资金为由向高富江借款10000元,高富江当天以现金方式向周志波支付10000元,当时没有出具借款收据,口头约定2014年农历正月偿还。2014年11月28日周志波向高富江偿还本金5000元,尚余5000元。周志波向高富江出具借款5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年利息600元。欠条出具后,高富江多次向周志波索要欠款,周志波一直推诿未还至今,为此高富江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志波向高富江借款并立借据,此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协议恪守履行。综上所述,周志波经高富江催要后未及时偿还借款,违反合同约定,高富江要求周志波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志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高富江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1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志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常峻溟人民陪审员 王开兰人民陪审员 余来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