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6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何垣森与刘华锦、区耀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垣森,刘华锦,区耀彬,区淑洁,刘桂珍,区淑怡,朱荣超,中山市平原灯饰有限公司,中山市大川纸箱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6450号原告:何垣森,男,1985年5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肖,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荣,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华锦,男,1976年1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区耀彬,男,1975年12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区淑洁,女,1976年8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刘桂珍,女,1988年5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区淑怡,女,1978年6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朱荣超,男,1978年8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平原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顺兴北路99号首层之二。法定代表人:区淑洁。被告八:中山市大川纸箱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顺兴北路(旧冠隆厂内)。主要负责人:刘华锦。被告刘华锦、刘桂珍、中山市平原灯饰有限公司、中山市大川纸箱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斌,广东松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区耀彬、区淑洁、朱荣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区淑怡。原告何垣森诉被告刘华锦、区耀彬、区淑洁、刘桂珍、区淑怡、朱荣超、中山市平原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原公司)、中山市大川纸箱厂(以下简称大川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垣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肖,被告刘华锦、刘桂珍、平原公司、大川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耀彬、区淑洁、区淑怡、朱荣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垣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八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清偿借款480万元及借期内尚欠的利息487040元(截止到2015年6月27日尚欠利息80400元,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按年利率17.94%计算为406640元);二、八被告连带自2015年12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1-3年档次的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480万元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八被告向原告支付追讨上述债权的律师费91333元;四、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刘桂珍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山茶路8号的房地产(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各项共计5378373元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7日,被告刘华锦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6%,利息按月结算,每月18日为利息日,如被告刘华锦未按期还款,需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方计付利息,因被告刘华锦违约导致原告追讨借款本息等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该笔借款由被告刘桂珍、区耀彬、区淑洁、区淑怡、朱荣超、平原公司、大川厂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时,被告刘桂珍还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山茶路8号的房地产(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部借款,后该笔借款经各方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18日,而截止到2015年12月1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80万元、利息487040元,之后各被告一直未至清偿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请。原告何垣森为支持其诉请,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转账借款500万元给被告刘华锦;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区耀彬、区淑洁、刘桂珍、区淑怡、平原公司、大川厂共六名被告签订该合同,约定对该六名被告对被告刘华锦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把被告朱荣超列进去,但被告朱荣超当时出差,没有签名;3、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桂珍签订该合同,约定被告刘桂珍以其名下的不动产为被告一的债务作抵押担保;4、补充协议书二份,证明原告与八名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和2015年2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涉案的借款延期至2015年12月18日;其中补充协议(二)第四条约定利率的变更内容;补充协议(二)有被告朱荣超的签字;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因追讨借款而支出律师费91333元,按照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华锦、刘桂珍、平原公司、大川厂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但被告目前没有支付能力,被告平原公司、大川厂也已停业,被告刘桂珍认为其只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区耀彬、区淑洁、区淑怡、朱荣超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接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华锦与区淑洁是夫妻关系,区淑怡与朱荣超是夫妻关系,区耀彬、区淑洁、区淑怡是兄妹关系。2014年5月17日,刘华锦与何垣森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6%,利息按月结算,每月18日为利息日,如被告刘华锦未按期还款,需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方计付利息,因被告刘华锦违约导致原告追讨借款本息等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该笔借款由被告刘桂珍、区耀彬、区淑洁、区淑怡、朱荣超、平原公司、大川厂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时,被告刘桂珍还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山茶路8号的房地产(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1日,区耀彬、区淑洁、刘桂珍、区淑怡、朱荣超、平原公司、大川厂作为保证人与何垣森作为债权人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刘华锦因经营需要,向何垣森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31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方当事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名确认。2014年5月17日,抵押人刘桂珍与抵押权人何垣森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刘桂珍以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山茶路8号的房地产(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向国土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4014204号)。后刘华锦未能按约还款,出借人何垣森与借款人刘华锦、保证人区耀彬、区淑洁、刘桂珍、区淑怡、朱荣超、平原公司、大川厂签订补充协议二份,确认借款延长16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8日,借款金额为480万元,并约定借款人还款计划及利息支付方式。因上述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何垣森于2016年6月15日诉至本院,主张本案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何垣森主张被告刘华锦向其借款480万元,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刘华锦与何垣森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刘华锦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现何垣森作为出借人请求刘华锦归还借款480万元及逾期按合同约定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区耀彬、区淑洁、刘桂珍、区淑怡、朱荣超、平原公司、大川厂的责任问题。在本案中,上述保证人在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名按模,还在补充协议中签名确认保证事实,其在该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意思是为借款人担保,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何垣森就上述债权对被告刘桂珍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山茶路8号的房地产(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中,作为保证人及抵押人刘桂珍自愿与抵押权人何垣森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向国土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4014204号),因此,何垣森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何垣森主张各被告承担因支付追讨上述债权的律师费91333元的问题。何垣森的上述请求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明,该项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区耀彬、区淑洁、区淑怡、朱荣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抗辩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华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何垣森借款48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止到2015年6月27日尚欠利息80400元,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按年利率17.94%计算为406640元,自2015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480万元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区耀彬、区淑洁、刘桂珍、区淑怡、朱荣超、中山市平原灯饰有限公司、中山市大川纸箱厂对被告刘华锦上述借款中的480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何垣森就上述债权对被告刘桂珍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山茶路8号的房地产(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刘华锦、区耀彬、区淑洁、刘桂珍、区淑怡、朱荣超、中山市平原灯饰有限公司、中山市大川纸箱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归还原告何垣森追讨上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91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49元,由被告刘华锦、区耀彬、区淑洁、刘桂珍、区淑怡、朱荣超、中山市平原灯饰有限公司、中山市大川纸箱厂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借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文璋审判员 姚红波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超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