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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辖终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周光美与汪天财、汪美荣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天财,周光美,汪美荣,严丽娟,鹰潭市金森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江西美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民辖终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天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光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美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丽娟。系汪天财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鹰潭市金森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莲花路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069700937H。法定代表人祝告茂,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美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胜利西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07128507XY。法定代表人祝胜太,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汪天财因与被上诉人周光美、汪美荣、严丽娟、鹰潭市金森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江西美亚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37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汪天财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抵押担保书》合同的履行地是在鹰潭市月湖区,且一审被告住所地均在江西省。因此,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履行地及上诉人住所地均为江西省。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周光美答辩称,其自2014年9月以来一直居住在江苏省丹阳市,向被上诉人汪美荣付款也在丹阳市。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其为接受货币一方,可以在其居住地法院起诉。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原审其他被告在上诉期内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代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签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周光美居住在丹阳市达一年以上,现仍居住在此,属于经常居住地,且属于接受货币一方。根据上述规定,丹阳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上诉人汪天财提出本案应由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法律依据不足,该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开亮代理审判员  李益成代理审判员  戴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葩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