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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11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绍山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11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绍山,曾用名张绍光,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于新乡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新乡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3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6年7月26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绍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绍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绍山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嘉陵燃油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市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和平路与建设路口南50米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和平路的被害人李某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右上肢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张绍山赔偿被害人李某5000元医药费。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绍山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15mg/100ml;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李某右上肢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经河南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嘉陵牌燃油二轮属于机动车;经新乡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绍山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绍山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张绍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绍山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嘉陵燃油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市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和平路与建设路口南50米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和平路的被害人李某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右上肢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绍山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15mg/100ml;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李某右上肢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经河南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嘉陵牌燃油二轮属于机动车;经新乡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绍山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6年4月21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人张绍山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罚款220元,被告人张绍山已缴纳罚款。案发后,被告人张绍山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绍山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张绍山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绍山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绍山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张绍山无违法犯罪前科。3、关于张绍山归案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绍山于2016年2月27日在新乡市和平路与建设路口南50米发生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赶至现场后,110防控车民警告知事故大队民警,因被告人张绍山受伤比较严重,已让其去医院接受治疗。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对被告人张绍山进行抽血,后于2016年3月3日11时9分在新乡市利民职工医院对被告人张绍山进行调查询问。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详细情况及公安机关对现场的勘查情况。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6年2月27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绍山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绍山具有B1驾驶资格。7、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证实被告人张绍山及被害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的住院治疗情况。8、新乡市公安局接处警系统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实案发当日的新乡市公安局接处警记录及反馈情况。9、血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绍山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88.15mg/100ml。1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实2016年4月21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人张绍山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罚款220元,被告人张绍山已缴纳罚款。11、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绍山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绍山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张绍山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1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绍山所驾驶的无号牌嘉陵牌燃油二轮系机动车,该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13、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右上肢损伤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绍山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1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7日19时30分左右,其和李某步行由和平路西侧医院出来,横过和平路,已过中心双黄线,快到东侧的非机动车道上时,一辆助力车沿和平路由南向北将李某撞了。16、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27日19时,其从134厂医院厕所回来横过和平路,快过去马路到自行车道时,一辆沿和平路由南往北行驶的助力车与其相撞。17、被告人张绍山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2月27日晚上,其驾驶助力车沿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和平路儿童超市前机动车道时,看到前面有行人,其就刹车,然后助力车翻倒在地上,其就什么都不知道了。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绍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绍山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嘉陵燃油二轮摩托车,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绍山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绍山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绍山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已对被告人张绍山危险驾驶过程中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罚款。因此本院在判处并处罚金的刑罚时应当予以扣除。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张绍山的犯罪情节、醉酒程度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绍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含已交纳的行政罚款二百二十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郝章勇代理审判员  郭 方人民陪审员  邱么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邵帅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