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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7民初1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1657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白庙子。被告安某某,男,锡伯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白庙子乡。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8月30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于1998年6月24日婚生一子安某甲,今年18周岁。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10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安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安某某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8月30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5月1日婚生一子安嘉奇。2015年7月6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出外打工,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10月15日,原告以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不负责任,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5)义民七初字第020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2015)义民七初字第0208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原告外出后一直未归,期间双方一直没有联系,经本院调解,原告态度坚定,双方未能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志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