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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5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启华工贸有限公司、罗青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启华工贸有限公司,罗青启,温州韦德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王宝华,苍南县龙港五丰印刷厂,金思明,温州巨人印刷有限公司,金思城,温州中宝印业有限公司,蔡正大,温州喜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蔡成双,王陈密,薛文秀,林传栋,蔡眉眉,黄金玉,郑秀琴,金小英,金思票,金思腾,蔡成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5607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547号信合大厦A幢。法定代表人:陈宏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系该行职员。被告:温州市启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鲸头村656-659号。法定代表人:罗青启,董事长。被告:罗青启,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温州韦德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蔡家街134号后。法定代表人:王宝华,董事长。被告:王宝华,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苍南县龙港五丰印刷厂,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龙宁二街**号。负责人:金思明,董事长。被告:金思明,男,196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温州巨人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世纪大道新雅工业园31号。法定代表人:金思城,董事长。被告:金思城,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温州中宝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华园新街45号。法定代表人:蔡正大,董事长。被告:蔡正大,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温州喜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寿山村42号。法定代表人:蔡成双,董事长。被告:蔡成双,男,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王陈密,女,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薛文秀,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林传栋,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蔡眉眉,女,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黄金玉,女,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郑秀琴,女,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金小英,女,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金思票,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金思腾,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蔡成夫,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启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华公司)、罗青启、温州韦德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德公司)、王宝华、苍南县龙港五丰印刷厂(以下简称五丰印刷厂)、金思明、温州巨人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人公司)、金思城、温州中宝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公司)、蔡正大、温州喜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乐公司)、蔡成双、王陈密、薛文秀、林传栋、蔡眉眉、黄金玉、郑秀琴、金小英、金思票、金思腾、蔡成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启华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3月9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71782.88元、复利2038.45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罗青启、韦德公司、王宝华、五丰印刷厂、金思明、巨人公司、金思城、中宝公司、蔡正大、喜乐公司、蔡成双、王陈密、薛文秀、林传栋、蔡眉眉、黄金玉、郑秀琴、金小英、金思票、金思腾、蔡成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24日,被告启华公司、韦德公司、五丰印刷厂、巨人公司、中宝公司、喜乐公司与原告签订第885113201400139号《企业联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启华公司、韦德公司、五丰印刷厂、巨人公司、中宝公司、喜乐公司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对所借款项承担互相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等。原告同意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期间内向被告启华公司、韦德公司、五丰印刷厂、巨人公司、中宝公司、喜乐公司分别发放最高贷款限额130万元。同日,六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企业联保贷款保证金协议》,约定六被告分别向原告交纳保证金30万元,保证金存管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至联保小组所有成员贷款本息清偿或被扣划之日止,如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发生逾期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从保证金账户上扣收逾期贷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9月24日,被告启华公司与原告签订第851112014002624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5‰,按月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4年9月24日,被告罗青启、王宝华、金思明、金思城、蔡正大、蔡成双、王陈密、薛文秀、林传栋、蔡眉眉、黄金玉、郑秀琴、金小英、金思票、金思腾、蔡成夫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约定上述十六位被告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启华公司在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5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等。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启华公司发放贷款130万元。被告启华公司在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扣划了30万元的保证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10月9日,被告启华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期内利息870.38元、逾期利息为151275元、期内复息124.03元。罚息月利率为11.25‰。本院认为:合同虽约定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可就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启华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870.38元、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6年10月9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151275元、124.03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870.38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韦德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苍南县龙港五丰印刷厂、温州巨人印刷有限公司、温州中宝印业有限公司、温州喜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罗青启、王宝华、金思明、金思城、蔡正大、蔡成双、王陈密、薛文秀、林传栋、蔡眉眉、黄金玉、郑秀琴、金小英、金思票、金思腾、蔡成夫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上述十六位被告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其向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55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4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4884元,由被告温州市启华工贸有限公司、温州韦德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苍南县龙港五丰印刷厂、温州巨人印刷有限公司、温州中宝印业有限公司、温州喜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罗青启、王宝华、金思明、金思城、蔡正大、蔡成双、王陈密、薛文秀、林传栋、蔡眉眉、黄金玉、郑秀琴、金小英、金思票、金思腾、蔡成夫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李月燕人民陪审员  邹泽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芳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