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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3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蒋景旭、张绍飞等与中铁二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二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蒋景旭,张绍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39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马家花园路36号附1楼。法定代表人:董兆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松,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武,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景旭,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绍飞,女,1982年11月14日出生,穿青人,住址同上。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孝永,清镇市站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铁二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第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景旭、张绍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6)黔0181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铁二局第六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改判案件评估费用3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事由:1、鉴定报告显示被上诉人房屋裂缝的主要原因为应力裂缝和收缩裂缝,个别裂缝为放炮震动所产生,原审法院认为以上两个原因导致的损害已经混同,属于损害事实的举证,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2、《炮损处置工作事实方案》系上诉人业主下分支机构所发内部文件,只对内部施工单位产生约束力,不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义务。3、鉴定报告指出被上诉人房屋个别裂缝为放炮震动所产生,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房屋的裂只承担极少部分责任。4、基于再次评估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上诉人不同意评估,且就算评估修复费用,也应当在鉴定报告说明的“个别”范围内予以承担。蒋景旭、张绍飞辩称,上诉人在事实爆破之前没有对被上诉人的房屋进行证据保全,而且在鉴定中是被上诉人的第七项目经理部委托鉴定的,被上诉人是同意参与鉴定的,双方委托原审法院鉴定,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公正合法有效,鉴定费和诉讼费应该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蒋景旭、张绍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因炮损造成原告房屋损害10万元;二、判令被告承担从2013年6月1日起原告租房租金每月600元至本案终结之日止(18600元);三、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查明,原告蒋景旭、张绍飞二人在清镇市犁××镇××村鸳鸯组共同共××东抵“公路”、南抵“蒋景林房屋”、西抵“朱绍学”土、北抵“荒山”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占地面积114平方米,建筑面积240平方米,确权证号:(2012)032303029号。2013年,被告中铁二局第六公司在其承建林织铁路标段部分实施爆破工程作业,造成周边居民房屋受损,前述房屋亦在其中。被告实施爆破作业后,经原、被告双方及犁倭镇人民政府共同委托,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对房屋安全性及房屋裂缝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4.4节规定,该房屋裂缝项目安全性等级评为bu级,即安全性略低于本标准对au级的要求,尚不显著影响承载能力;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5.4节规定,该房屋裂缝项目使用性等级评为bs级,即使用性略低于本标准对au级的要求,尚不显著影响使用功能。”;房屋裂缝主要原因分析为:“该户房屋裂缝主要为温差应力裂缝和收缩裂缝,个别裂缝为放炮震动所产生。”;处理建议为“根据鉴定结论,建议对该房屋裂缝进行修复处理。”另查明,2013年4月12日清镇市铁路建设指挥部曾经下发名为《林织铁路建设项目林织线(站街、犁倭、流长)炮损处置工作实施方案》(清铁指发(2013)1号)的文件,其中第一项“工作原则”第3点载明:“规范工作流程,落实证据保全,健全爆破记录,规范爆破档案。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开展涉及炮损房屋的鉴定、评估、勘测,补偿工作的原则。”;第三项“工作职责及要求”第(一)条第2点载明中铁二局项目部有“开展爆破前证据保全工作”等职责。被告中铁二局第六公司爆破施工前对老院村部分房屋进行了证据保全,但并未对本案房屋进行证据保全。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出了房屋修复费用的评估申请,后经贵州明志房地产估价经纪有限公司评估并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编号:明志房估(2016)第0502号),案涉房屋的修复费用为18774元。评估费用为3000元。庭审中,被告还向法院提交了清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呈报﹤新建林歹至织金(新店)铁路(清镇段)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请示》的文件(附方案)以及贵阳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贵阳市域快速铁路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的文件1页(未附方案),主张原告方房屋应当按照上述两个文件的标准参照执行。清镇市人民政府请示的方案与贵阳市人民政府批转的方案不一致,非同一方案。原判认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实施的爆破作业,造成了犁倭镇老院村多户村民房屋受损,原告的房屋也因此受到了损害,然而根据鉴定结论中“该户房屋裂缝主要为温差应力裂缝和收缩裂缝,个别裂缝为放炮震动所产生。”的鉴定意见,说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仅是原告房屋受损的部分原因,据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二:一是被告方是否应当就原告房屋受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是原告受损房屋按何种方式确定修复费用。关于争议焦点一,经鉴定,原告房屋裂缝的原因部分是由于放炮震动所致,部分是由于温差等自然原因所致,爆破所导致的损害与温差等其他原因导致的损害已经混同,现无法区分。根据被告提供的清铁指发(2013)1号炮损处置工作实施方案的文件,被告有开展爆破前证据保全工作的职责,以证明原告房屋在炮损前产生的裂缝,但被告未进行证据保全,造成现无法区分原告房屋所遭受的损害哪些发生在放炮前,哪些发生在炮损后。另外,被告在放炮前对原告所在老院村的其他部分村民的房屋进行了证据保全,却并未对本案房屋进行证据保全,且放炮属高危作业,因而导致的损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为此被告应为其在整个工作中未进行证据保全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故应当由被告承担其爆破作业所导致原告房屋受到的损害与温差等其他原因导致的损害无法区分的不利后果,即被告应对原告房屋所遭受的损害承担全部的侵权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主张按照贵阳市与清镇市两级人民政府的两个文件确定赔偿标准,然而附有补偿方案的清镇市人民政府的文件仅为请示文件,贵阳市的回复文件所指补偿方案又非清镇市人民政府所呈送的方案,且被告提交的贵阳市人民政府的文件并未附有补偿方案,故被告所指政府相关赔偿标准不明确、不具体,无法参照适用,且在整个爆破损害赔偿过程中,地方政府制定的相关文件在诉前侵权人与损害人能够协商的情况下具有指导意义,但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房屋受到损害所需修复费用,仍应按照房屋受损后实际需要修复的费用予以确定,故应采纳评估机构评定的评估修复费用。综上,被告中铁二局第六公司应当承担赔偿原告蒋景旭、张绍飞房屋修复费用18774元的侵权责任,原告蒋景旭、张绍飞诉请超出的部分,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因房屋受损而申请评估而产生的费用,系因为房屋修复所必需的评定,且被告否认原告据实修复,故评估费用3000元应由被告中铁二局第六公司负担。对于原告蒋景旭、张绍飞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房租的请求,因原告方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经鉴定房屋使用功能不受显著影响,房屋仍可居住使用,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害;(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苦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铁二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蒋景旭、张绍飞房屋修复费用人民币18774元;二、驳回原告蒋景旭、张绍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2元,由原告蒋景旭、张绍飞负担2210元,由被告中铁二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2元。原告预交的案件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中铁二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就被上诉人房屋受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以及房屋修复评估产生的评估费用应当由谁承担。上诉人主张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该户房屋裂缝主要为温差应力裂缝和收缩裂缝,个别裂缝为放炮震动所产生”,原判法院认为以上两个原因导致的损害已经混同、无法区分,则应当由被上诉人对损害结果进行举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房屋的裂缝只承担极少部分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施工工程中实施爆破作业造成被上诉人房屋受损,其理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该户房屋裂缝主要为温差应力裂缝和收缩裂缝,个别裂缝为放炮震动所产生”,但由于上诉人在采取爆破作业之前未对被上诉人房屋进行证据保全,导致现在无法区分上述两种因素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力大小及比例,上诉人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在采取爆破这一高危险作业前,未对相关证据进行保全,其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举证证明爆破施工前自身房屋存在的裂缝及爆破后产生的裂缝,这明显加重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作为普通居民,其难以知晓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将采取何种作业方式,并且难以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预防或提前进行证据收集,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房屋修复评估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房屋因上诉人的施工爆破作业受损,上诉人主张按照贵阳市与清镇市两级人民政府的文件确定赔偿标准,而该标准并非强制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被上诉人认为其损失超过政府文件确定的标准,并为此申请有资质的评估单位对其房屋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完全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因评估产生的费用理应由上诉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4元,由上诉人中铁二局第六工程有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国智代理审判员  符黎音代理审判员  邱翠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冷冬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