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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81民初29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波与谢功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2924号原告陈波。被告谢功福。原告陈波与被告谢功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功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谢功福于2015年10月14日以生意周转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并约定2015年12月14日归还,但自2016年5月份起就无法联系上被告,借款至今未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功福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被告谢功福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陈波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4日前,合同未注明利息。当日,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于是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谢功福向原告陈波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借款合同》及借条均未注明利息,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故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因此原告主张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按年利率6%支付2015年12月15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功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波归还借款4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2015年12月15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谢功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九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刘保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