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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刑终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顾某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刑终第247号原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曾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于2003年1月14日被原通州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元;又因扰乱社会秩序,于2012年3月2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12年9月20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又因扰乱社会秩序,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4月2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14年9月1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7年2月25日被原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0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5)通刑初字第05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顾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查阅卷宗、讯问上诉人顾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31日、9月1日,被告人顾某先后三次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的道路、公交站台等地向三名过路群众散发有“法轮功”内容的宣传品15张。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顾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南山路,向群众曹某散发有“法轮功”内容的宣传品5张。2.2015年9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顾某来到位于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公交站台,向群众葛某散发有“法轮功”内容的宣传品5张。3.2015年9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顾某来到位于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的南通市通州区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公交站台,向群众秦某散发有“法轮功”内容的宣传品5张。2015年7月,被告人顾某还对外投递具有宣传“法轮功”邪教内容的信件。2015年9月1日,被告人顾某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其未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群众曹某、葛某、秦某分别向公安机关上交了上述“法轮功”内容的宣传品,公安机关予以扣押。2015年9月1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在对被告人顾某人身及其家中进行搜查时发现“法轮功”宣传品、红色辉邦牌播放器一只、黑色coolpad手机一部等涉及“法轮功”的物品。公安机关对上述“法轮功”宣传品及物品予以扣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明知“法轮功”系国家取缔的邪教组织,在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执行刑罚完毕后,现又在公共场所多次向多人传播邪教宣传品,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顾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但被告人顾某的犯罪行为依据修正后的《刑法》处罚相对较轻,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顾某的刑事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已扣押的“法轮功”宣传品等作案工具,应予没收并销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顾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公安机关已扣押的“法轮功”宣传品、红色辉邦牌播放器一只、黑色coolpad手机一部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并销毁。上诉人顾某上诉称原判决认定其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无法律依据,要求改判其无罪。本案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本案的证据有:(1)书证上诉人顾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原通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关于对顾某劳动教养时间的情况说明》;(2)证人曹某、秦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陆某、葛某的证言;(3)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人身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的被告人顾某EMS详情单复印件二份、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拍摄的照片;(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提供的光盘1张、出具的视频解读记录;(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且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顾某曾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公共场所多次向多人传播邪教宣传品,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上诉人顾某否认其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广宇审 判 员  顾峰峰代理审判员  黄静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