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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3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周栋与白东风、苏明霞、苏永杰婚约财产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栋,苏明霞,苏永杰,白东凤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3民初605号原告:周栋,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委托代理人:周相才,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被告:苏明霞,女,199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被告:苏永杰,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吴起县。被告:白东凤,女,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吴起县。原告周栋与被告苏明霞、苏永杰、白东凤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栋及委托代理人周相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明霞、苏永杰、白东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栋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彩礼款50400元、银元2枚折价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苏明霞离婚纠纷一案已由华池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判决已生效。结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63000元、衣服款22200元、银元两枚折价1000元、离母钱200元、零花钱7350元,因在结婚时该彩礼款及银元折价款均由被告苏永杰、白东凤收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华池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周栋与被告苏明霞已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2、华池县人民法院(2016)1023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华池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5)华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苏明霞返还周栋彩礼等款51400元及周栋对彩礼返还以财物纠纷另案起诉的事实。3、对苏永和、苏明霞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证明媒人给付彩礼款的事实。因被告苏明霞、苏永杰、白东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未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栋与被告苏明霞于2015年农历正月12日经媒人苏永和介绍相识,在双方家长的商议下,言定彩礼63000元,衣服钱22200元,银元两枚折合现金1000元等,2015年正月18日在原告周栋家中订婚,并将以上款项如数通过媒人给付被告苏永杰、白东凤。2015年3月18日原告周栋与被告苏明霞在华池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华池县人民法院以(2015)华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原告周栋与被告苏明霞离婚;2、由被告苏明霞返还原告周栋彩礼款50400元,银元两枚折价1000元,共计51400元;3、被告苏明霞陪嫁物装框刺绣一个、海尔牌电冰箱一台、皮箱一对归其所有;4、驳回原告周栋其他诉讼请求。在执行过程中,被告苏明霞拒绝履行,称原告周栋给付的彩礼款系其父母即被告苏永杰、白东凤接受,致使(2015)华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彩礼等款51400元无法执行,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以(2016)1023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华池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720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第二项即:苏明霞返还周栋彩礼等款51400元;2、周栋对彩礼返还以财物纠纷另案起诉。原告遂于2016年7月6日以婚约财产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苏明霞于2015年7月17日因结婚将户口由陕西省吴起县迁至甘肃省华池县乔河乡。本院认为,彩礼是缔结婚约双方以结婚为目的的,基于农村习俗而给予对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实物,其给付对象从民间习惯上来看,不仅限于女方个人,还可以包括女方家庭。彩礼的给付并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的时候涉及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原告周栋与被告苏明霞于2015年3月18日在华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9月10日华池县人民法院以(2015)华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现原告周栋与被告苏明霞已解除婚姻关系。另外,原告周栋给付彩礼数额较大,给原告家庭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由于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63000元,银元折价现金1000元,因原告周栋与被告苏明霞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本院酌情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3000元的80%即50400元,银元两枚折价1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主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明霞、苏永杰、白东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周栋彩礼款50400元,银元两枚折价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被告苏明霞、苏永杰、白东凤共同承担1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永军代理审判员  赵英英人民陪审员  赵志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佼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