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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7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康冬兵与张余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余成,康冬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7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余成,男,汉族,1963年1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世翔,北京颐和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阳,北京颐和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冬兵,男,汉族,1969年9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马文忠,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余成因与被上诉人康冬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3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余成的委托代理人魏世翔、肖阳、被上诉人康冬兵及委托代理人马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余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375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康冬兵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张余成仅向康冬兵借款一次,即2012年9月20日的100000元借款,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100000元借条系上笔款项到期重新出具的借条,只是康冬兵未退还原借条;二、康冬兵主张系两笔借款,但未举证两笔借款的履行证据;三、张余成已在法庭明确提出100000元借款系张余成代乔志荣借款,该款项系康冬兵向乔志荣转账履行的,可以通过查询康冬兵的转账情况查明;四、上述借款已经还清,在场证人和康冬兵出具的条据可以证明。康冬兵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康冬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张余成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张余成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诉讼费由张余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0日,张余成出具《借条》,记载“今借到康冬兵现金100000元。”2014年10月10日,张余成出具《借条》,记载“今借到康冬兵现金100000元。”2015年6月9日,康冬兵出具《收条》,记载“今收到张余成还款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两张,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余成向康冬兵出具的两份《借条》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张余成提出2014年借条系因2012年借条过期,康冬兵要求其重新出具,实际借款只有100000元的抗辩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张余成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张余成仅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足以证明康冬兵抗辩事由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康冬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康冬兵认可张余成已偿还2012年9月20日的100000元借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康冬兵要求张余成偿还100000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康冬兵要求张余成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康冬兵、张余成未约定借款期限及逾期利率,张余成应自康冬兵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张余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康冬兵还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全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康冬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因使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90元,由张余成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张余成要求法院调取康冬兵2012年9月20日以及2015年的银行转款,拟证明乔志荣系本案实际借款人,康冬兵向乔志荣只有一笔100000元的转款。康冬兵不认可乔志荣系本案实际借款人。本院认为,在康冬兵不认可乔志荣系本案实际借款人的情况下,张余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乔志荣系本案实际借款人,故即使康冬兵与乔志荣之间有转款关系,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所涉借款的关联性,更不能证明张余成与康冬兵之间只有一笔借款。故张余成要求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余成主张2014年借条系因2012年借条过期,康冬兵要求其重新出具,实际借款只有100000元,且已全部清偿。首先,张余成对此主张仅申请了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次,2012年和2014年的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系不定期借款,不存在张余成所主张的两年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第三,即使康冬兵未退还借条,在2015年6月9日张余成向其还款时,完全可以要求康冬兵在还款收条上对此进行注明,但张余成对此并无合理说明。综上,张余成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的并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康冬兵向法庭提交了两份借条,也能够对借款履行进行合理说明,可以证明双方既有借款的合意,且已经实际履行,一审法院依据借条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余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张余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卫红审判员  李婧杰审判员  姚 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春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