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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81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杨万昌��丹江口市凉水河镇油坊沟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万昌,丹江口市凉水河镇油坊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81民初1459号原告:杨万昌,男,194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被告:丹江口市凉水河镇油坊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凉水河镇油坊沟村。法定代表人:杨新杰,系该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巍,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傲,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杨万昌诉被告丹江口市凉水河镇油坊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油坊沟村委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光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晓勤、人民陪审员杨月组成合议庭,���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万昌和被告油坊沟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杨新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巍、杨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万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定我与被告油坊沟村委会签订的保证及协议合法有效;2、若被告不履行,请法院责令被告依法偿还原告的0.5亩土地;3、判令被告因失信导致原告无终身享受低保的责任与损失12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05年9月30日与被告油坊沟村委会签订了杨垭大洼一处1.5亩的旱地承包合同,土地所有权按合同规定为原告所有,合同期限自2004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但是在此期间,其中的0.5亩被本村三组村民杨春玉违法抢占,之后原告多次找村委会解决无果。2013年7月2日,被告油坊沟村委会为化解矛盾,承诺让原告享受终身���保,同时放弃被他人所抢占的0.5亩土地产权,并以此签订了保证和协议。但是被告违背签订的保证和协议,只让原告享受了2014年一年的低保救助,2015年就单方终止了对原告的承诺,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无果,特提起诉讼。原告杨万昌就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拟证明承包的土地是合法取得的。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调解协议和两份保证。拟证明协议和保证都是合法有效的。经质证,被告认为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关于低保的保证违法,是无效的;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原告与第三人的争议,村委会不是适格主体,调解协议是否有效请法庭审核。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分析认定。被告油坊沟村委会答辩称:一、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该协议无效。我国低保制度对于申请条件、办理程序都有规定,是否达到办理低保的条件,需要每年进行审核,村委会及个人无权承诺让原告终身享受低保政策,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及《合同法》第52条规定,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违反法律法规的合同无效。因此,对于让杨万昌终身享受低保的协议是无效的。二、原告要求我方偿还其0.5亩土地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且诉讼主体错误。本案是合同纠纷,而该诉讼请求涉及土地纠纷,因此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得到处理。并且原告在起诉状中自己也提到,其0.5亩土地是被他人抢占,其侵权人不是被告,因此原告应就土地问题另案起诉���其诉讼主体应为实际侵权人。三、原告要求我方承担其无法终身享受低保的责任与损失的要求没有相关法律与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协议无效造成了实际损失,且该损失为合法合理的,否则被告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油坊沟村委会就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会议记录薄。拟证明取消原告低保是经过村委会研究决定。经质证,原告认为因地给我搞的终身低保,取消违法。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分析认定。证据三:油坊沟村委会处理意见、凉水河镇政府信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丹江口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处理意见。拟证明土地纠纷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经质证,原告认为三份处理意见都是错误的,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30日,原告杨万昌与被告油坊沟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地总面积实际为2.71亩,其中:老堰下0.73亩、太山庙0.46亩、大洼1.52亩,并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同期限自2004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2013年7月2日,被告油坊沟村委会支部书记杨新杰出具了一份保证,并加盖油坊沟村委会公章,内容为:“我叫杨新杰,男,47岁,住凉水河镇油坊沟村2组,现任凉水河镇油坊沟村支部书记。经我村两委会研究决定,由我出面保证:我村3组村民杨万昌从2014年第二季度起,低保调整时,有其名额,终身享受”。同日,油坊沟村委会支部书记杨新杰为主持人,凉水河镇司法所所长汪光杰为调解人,由当事人杨万昌和杨春玉之间为,“2010年秋至2013年6月20日,杨万昌和杨春玉因油坊沟村3组大洼一块5分旱地的归属问题,相互损毁对方所种的庄稼。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油坊沟村3组“大洼”(小地名)5分旱地(承包合同上属于杨万昌所有)由杨春玉耕种,耕种至下一轮土地承包时,由油坊沟村重新划分承包权。2、从签协议之日起至下一轮土地承包之时,杨万昌不得侵犯杨春玉的土地使用权。若有侵犯,杨万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协议签订之日以前,杨春玉与杨万昌之间相互损毁对方农作物一事,互不追究(含法律责任与民事责任)。4、从签协议之日起至下一轮土地承包时,杨万昌不得再因该土地归属问题,找领导或上级部门解决。若有违反,油坊沟村及上级部门可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5、本协议一式四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事人及油坊沟村、镇司法所各一份”。同日,杨万昌也出具了一份保证,内容为:“我叫杨万昌,男,64岁,住凉水河镇油坊沟村3组。我保证:我严格遵守与杨春玉之间签订的协议,只要杨新杰让我于2014年第二季度享受低保政策,我就不再因油坊沟村“大洼”那5分旱地上访。在2014年享受低保之前,我也不再因该地的归属问题上访。如果我有生之年,低保取消,我可以因该地的归属问题上访”。协议签订后,原告享受了2014年一年的低保救助,由于低保政策的调整,2015年起原告因不符合按标施保政策而被取消了低保资格。本院认为,2013年7月2日,由油坊沟村委会支部书记杨新杰主持,丹江口市凉水河镇司法所所长汪光杰进行调解,由当事人杨万昌和杨春玉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只能在特定的协议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协议当事人一方基于协议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协议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该协议的当事人为杨万昌和杨春玉,油坊沟村委会只是主持人,而不是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不能约束油坊沟村委会,因此,对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油坊沟村委会的调解协议有效的诉请,因被告油坊沟村委会没有与原告签订调解协议,故油坊沟村委会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至于该协议是否有效,原告可以与杨春玉通过其他方式予以解决。对原告要求被告油坊沟村委会依法偿还0.5亩土地的诉请,因该土地是由原告杨万昌与杨春玉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现有杨春玉在耕种,即使要求返还也是由实际占有人杨春玉返还,油坊沟村委会不是该土地的实际侵权人及占有人,故原告起诉被告油坊沟村委会主体不适格。因此,对被告油坊沟村委会辩���,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的调解协议及返还土地的诉请,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确认二份保证有效的诉请,因低保是临时动态保障,是根据国家政策的调整,按照与原告杨万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年纯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是否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而确定的,不是终身享受,永不退出的,故对二份保证是否有效,不因个人或组织的保证承诺来确定的,且不是民法调整的范畴。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因失信导致原告无终身享受低保的责任损失12万元,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要求我方承担其无法终身享受低保的责任与损失的要求没有相关法律与事实依据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请因没有法律依据,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诉请应当予以驳回。本院依法向原告释名后,原告坚持按其起诉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万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杨万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陈光林审 判 员  李晓勤人民陪审员  杨 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燕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关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