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2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崔秋社与济源市坡头镇人民政府、济源市坡头镇泰山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秋社,济源市坡头镇人民政府,济源市坡头镇泰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2372号原告崔秋社,男,196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崔静静,系原告侄女。被告济源市坡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济源市坡头镇坡头村。法定代表人毕强,镇长。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事务所律师。被告济源市坡头镇泰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金国,主任。原告崔秋社与被告济源市坡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坡头镇政府)、济源市坡头镇泰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泰山村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秋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静静、被告坡头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欧胜宏、被告泰山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杨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份,二被告将位于坡头镇八联广场的砌护坡工程发包给其施工,工程结束后,经二被告验收工程款为290376元,后二被告支付其6万元工程款。余款230376元经其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其工程款230376元。被告坡头镇政府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时间较早,其单位人员变动比较大,没有在现有资料中查到原告的施工情况,其愿意根据庭审情况回去进一步核实。被告泰山辩称:该工程当时是坡头镇政府的工程,在泰山施工,工程结束后,坡头镇政府安排村镇办到其村进行工程验收,当时村里三个人和村镇办主任共同进行了验收。当时是镇长安排的施工队,是原告进行施工,其村和原告不认识。其村没有经济实力,如果是其村进行的施工,则能干多少干多少。当时验收时工程已经结算,结算款是290376元。第一次付50000元,第二次付10000元,都是坡头镇政府把钱转到其村里然后给原告的,剩下的款应该是坡头镇政府支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算单1份,2009年村广场游园两侧护坡工程结算表复印件1份,显示验收甲方为坡头镇泰山,乙方为其,付款单位为坡头镇政府,结算单中有坡头镇政府村镇中心工作人员张福生、张有霞的签字以及坡头镇政府时任副镇长丁铁轨签字认可,以此证明其所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290376元,因其之前的60000元系通过泰山委支付的,因此该剩余款项应由二被告共同支付。被告坡头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为:从结算单上可以看出甲方、乙方指泰山委和原告,除了甲方、乙方的签名,其他人的签名不能说明签名性质,不能认为该签名就代表付款,其单位丁铁轨签字属实,是代表结算属实还是同意付款,其不清楚,且结算单中所记载的甲方、乙方是泰山委和原告,因此相关结算也应当是甲方、乙方进行,款项由谁支付,其需要进一步落实;对结算表,其不清楚。被告泰山委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有文字记载,剩余款项由坡头镇政府承担,坡头镇政府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代表剩余款项由坡头镇政府支付,如果当时坡头镇政府不付款的话,这个工程其村还会进行招标,不会直接交给原告施工。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坡头镇政府认可结算单上有其单位工作人员的签字,被告泰山委无异议,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结算表,被告坡头镇政府表示不清楚,被告泰山委无异议,且能与结算单相印证,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份,被告坡头镇政府将位于济源市坡头镇泰山的八联广场砌护坡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原告和二被告于2010年2月进行了验收结算,结算单载明:“工程总价款合计290376元。验收:甲方坡头镇泰山为工程所在地;付款单位:镇政府;验收乙方:崔秋社”。原告和二被告的工作人员均在结算上签了字。其后,被告坡头镇政府通过被告泰山委支付原告6万元,余款230376元未付。本院认为:从原告和二被告均签字的结算单可以看出,济源市坡头镇泰山为工程所在地,付款单位为被告坡头镇政府,因此,该项工程应由被告坡头镇政府支付工程款。被告泰山委称坡头镇政府已通过其支付原告6万元,坡头镇政府对此未持异议,因此,对于剩余工程款230376元应由付款单位即被告坡头镇政府支付,被告泰山委不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源市坡头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秋社工程款230376元。二、驳回原告崔秋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6元,由被告济源市坡头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立平人民陪审员 张建波人民陪审员 赵文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路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