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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6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苏伟与杨家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伟,杨家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6256号原告:苏伟,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杨家春,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苏伟诉被告杨家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杨家春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故依法由李向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穆礼芬、彭家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家春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口头约定半个月后归还借款,借款利息为月息3%。原告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杨家春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苏伟与被告杨家春因业务关系认识,2014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苏伟现金5000.00(伍仟元整)。”借条上有杨家春签名并捺印。另查明被告在原告支付出借款时退还了原告500元,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为4500元。借款后,被告杨家春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虽为5000元,但在原告支付出借款时被告退还了原告500元,原告主张被告退还的500元系借款5000元的利息,因被告退款行为发生在原告支付出借款当日,且利息金额远超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4500元。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为月利率3%,与其陈述的被告退还500元做为利息自相矛盾,因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也无证据证明双方是否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3%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案借款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主张,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半个月后归还,因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且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因原告未提供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逾期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9日起计算为宜。综上,本案利息应以4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被告杨家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家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苏伟借款本金4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5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止);二、驳回原告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家春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前述借款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预收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向前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 员代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