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8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包一成与李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862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一成,李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8629号原告:包一成,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茶陵县。委托代理人:张传刚,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芳,女,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樟溪乡店上村埂上**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法定代表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庄,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一成与被告李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一成的委托代理人张传刚、被告李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一成诉称:2016年5月15日10时19分左右,被告李芳驾驶赣F×××××小型轿车,行驶白云区大朗北路时,因疏忽大意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李芳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广州市白云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1.左第4-10肋骨骨折;2.创伤性湿肺;3.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期间,因广州市白云区第二人民医院设备落后,建议原告到广州三甲医院进一步检查,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到南方医科大学进行CT检查。出院后,于2016年6月28日到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抬级伤残。因被告李芳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芳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21698.9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芳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不存在免赔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10时19分左右,被告李芳驾驶赣F×××××小型轿车,行驶白云区大朗北路时,因疏忽大意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芳负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事故中,被告李芳驾驶赣F×××××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被告李芳就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第二人民医院(下称白云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1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2天。白云区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记载对原告的诊断为“1.左第4-10肋骨骨折;2.创伤性湿肺;3.多处挫擦伤”;对原告出院医嘱为“1.不适随诊;2.出院带药;3.全休2月,根据复诊情况,再决定是否续休;4.加强营养;5.住院期间留陪护”。上述治疗期间,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根据白云区医院的医嘱在南方医院进行CT检查,自行支付医疗费625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253.3元已由被告李芳支付。2016年7月7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原告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980元。原告父母为包某(1946年12月27日出生)、母亲陈某(1946年1月16日出生),两人共生育子女4人;原告父母及原告的户籍均为农村居民。诉讼中,原告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东世阳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工作证,内容为证实原告自2004年4月至2016年5月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4875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请假未回单位上班并停发工资;(2)原告在平安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原告账户在2015年2月至2016年6月期间每月以批量转账和代发工资的形式发放工资,工资数额在4200元不等;(3)原告在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5月的纳税凭证;(4)广州市流动人员基本情况,登记原告来本市时间为2012年10月25日;(5)显示内容为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房租、水电费缴费内容的收据,收据中无签章;(6)日期为2016年6月26日的收据,收据内容为支付修复项目费用420元,收据无签章;(7)王某的身份证和建筑施工特重作业操作资格证,证实王某具有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资质;(8)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内容为证实该公司员工王某月收入4500元,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在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因护理原告而停发工资。举证期限内,原告就其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损失未举证证实。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收入证明、工作证、纳税凭证、居住证明、收入证明、身份证、资格证、亲属关系证明、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划分的被告李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责任划分以及交通事故归责原则,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李芳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实际赔付中,由于被告李芳已就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就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先行承担法定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告李芳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仍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李芳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原告现起诉要求赔偿事故造成其残疾赔偿金(含抚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维修费等项目的损失合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经审查,按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即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下称赔偿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上述赔偿项目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可为0.10。原告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工作证、银行明细、纳税凭证以及收据,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在广州连续工作生活满1年以上,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项目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上述赔偿标准中的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的标准以伤残系数0.10算20年,原告该部分损失应为69514.4元(34757×20×0.10)。对于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该项损失亦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项目之内。结合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其实际扶养人包括:(1)原告父亲张某(1946年12月27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1年,扶养义务人4人;(2)原告母亲陈某(1946年1月16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0年,扶养义务人4人。按上述赔偿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的标准,按原告伤残等级和扶养义务人的人数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3478.38元(25673.1×(11+10)×0.1÷4)。两项合计,原告残疾赔偿金项目损失为82992.78元(69514.4+13478.38)。2、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患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625元。对于自付的医疗费,原告已提交了病历、医疗费票据就医疗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费用数额以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因事故造成“1.左第4-10肋骨骨折;2.创伤性湿肺;3.多处挫擦伤”,白云区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已明确原告住院期间“留陪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必要性予以认定。对于护理费的计算,参照广州市同期护理费标准以及原告损伤的护理依赖程度,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1人陪护、每天80元标准计算,即护理费损失为2560元(32×80)。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计算标准,原告虽提交了资格证和误工证明,但原告并无提交工资发放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治疗32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为3200元(32×100)。5、误工费。本次事故发生在2016年5月15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伤实际住院治疗32天,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2月”,原告并于2016年7月7日评定了伤残等级,故原告合理误工期应计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期为53天。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银行账户明细、纳税凭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收入4875元的收入标准。以此计算,原告该项损失应为8612.5元(4875÷30×53)。6、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致残。结合原告的实际伤势和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000元营养费损失予以支持。7、交通费。诉讼中,原告就其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损失未举证证实,但考虑到事故处理、住院陪护以及伤残鉴定的实际需要,结合原告居住地点及选乘交通工具的合理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酌情认定为450元。8、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其因伤残等级评定发生的鉴定费980元亦属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损失数额予以认定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其因此造成的精神损害已实际存在。考虑到本次事故的过错责任以及实际损害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10、维修费。原告骑驶的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与被告李芳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原告因此造成的电动车损失实际存在。诉讼中,原告虽提交了维修费收据拟证实费用损失,但该证据存在瑕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金额不予认定。考虑到维修项目和费用金额以及费用发生的合理性,本院对原告该项损失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原告上述项目损失为110720.28元,损失金额未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就原告上述项目损失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包一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维修费,合计110720.28元;二、驳回包一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4元,由包一成负担247元(已交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487元(包一成预交的受理费2734元不予退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24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回包一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东军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翠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