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2民初2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姚砚与石胜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砚,石胜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民初2774号原告:姚砚,男,1970年3月21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石胜伦(又名石跃),男,1974年1月15日生,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姚砚诉被告石胜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涛珍、陈国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胜伦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砚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还清时止的按月1500元的资金利息;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2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500元,于2014年3月20日还清,被告同时出具了借条。但是在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经过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公民的合法的财产权利。被告石胜伦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房屋抵押合同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石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姚砚现金叁万元整(30000),月息为每月壹千伍百元(1500),2014年连本带息还清,借款人:石跃,2014、2、19、”2015年6月8日,借款方(字迹潦草,无法辨认姓名)单方面出具房屋抵押合同书,内容概要为:“石跃(石胜伦)借姚砚78000元,借杨淑萍235600元,因到期未还款,石跃(石胜伦)用一幢房屋抵押给姚砚和杨淑萍,期限为2015年年底,如果石胜伦没有还款能力,姚砚和杨淑萍有权处理房产,三方协商签字为准,以借条为准,此协议一式三份为准”。2016年7月,原告姚砚诉至本院,要求石胜伦承担还款义务,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本案系公告送达起诉状;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借条原件,未提交房屋抵押合同原件;庭审中,原告陈述借给石胜伦的30000元全是现金支付,石跃已归还了两个月利息3000元;另原告还提交了一份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上书:“兹证明我村三组村民石胜伦又名石跃,外出务工以久,无法联系是实。特此证明。2016.6.30,并加盖村委会公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其提交的其他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被告与借条上署名的石跃系同一人。被告石胜伦以其曾用名石跃借原告姚砚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石胜伦偿还借款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本人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资金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月息为1500元,该利息的约定明显高于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征求原告意见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原告将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胜伦(又名石跃)偿还原告姚砚借款本金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并以3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已由原告姚砚预交,由被告石胜伦负担,退回原告预交的58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刚人民陪审员 向涛珍人民陪审员 陈国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