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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执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丁文,王风玲与乌市沙依巴克区黄河路鼎麒宾馆,王磊磊其他案由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文,王风玲,王磊磊,沙依巴克区黄河路鼎麒宾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执1133号申请执行人丁文申请执行人王风玲被执行人王磊磊被执行人:沙依巴克区黄河路鼎麒宾馆负责人:陈双香,该宾馆经理。被执行人王磊磊故意杀人罪一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01刑初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磊磊、沙依巴克区黄河路鼎麒宾馆未能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民事义务,申请执行人丁文、王风玲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磊磊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中的存款40826.8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沙依巴克区黄河路鼎麒宾馆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中的存款10206.7元;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磊磊、沙依巴克区黄河路鼎麒宾馆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的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四、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王磊磊、沙依巴克区黄河路鼎麒宾馆相应价值的财产。审 判 长  刘若昱审 判 员  韩春梅代理审判员  丁 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俞兆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