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行赔终5、6、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陈海丽与乐清市公安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海丽,乐清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浙03行赔终5、6、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南街道良港东路。法定代表人蒋荣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昌文(特别授权),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陈海丽诉被上诉人乐清市公安局治安行政赔偿四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行赔初字第7、8、9、1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1日上午10时50分许,陈海丽在乐清市城南街道办事处5楼楼道找到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周丽芳,要求解决信访问题,并与周丽芳及该办事处的另一名工作人员支绍乐发生争执。后周丽芳、支绍乐等往电梯口走,准备去食堂吃午饭。此时,陈海丽拿出手机对周丽芳、支绍乐等进行拍摄,被支绍乐等发现。支绍乐要求陈海丽停止拍摄并删除已拍摄的内容,但陈海丽予以拒绝。支绍乐于是以陈海丽侵犯其肖像权为由从身后抓着陈海丽的手臂去夺其手机,但陈海丽护着手机不愿交出。后支绍乐在现场同事支珠伦、杨建强及李祖魁的协助下,夺得陈海丽的手机。在此过程中,支绍乐、支珠伦、杨建强及李祖魁有强拿陈海丽手机的动作,但没有殴打行为。陈海丽随即报案,并在乐清市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后取回其手机。乐清市公安局于当日立案,并对陈海丽进行了询问及伤势检查。次日,乐清市公安局调取了现场监控视频,但无法确认参与强拿陈海丽手机的人员身份。2014年6月3日,陈海丽的损伤程度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因案情复杂,乐清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17日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后经调查,乐清市公安局陆续确定支绍乐、支珠伦、李祖魁及杨建强参与了强拿陈海丽手机的行为,并对该四人及城南街道办事处其他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乐清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乐公不罚决字[2015]第4、5、6、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各当事人。陈海丽不服,就该四个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并于2015年5月8日向温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温州市公安局于同月11日受理,并依法通知乐清市公安局提交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通知支绍乐、支珠伦、杨建强及李祖魁参加复议,并依法延长复议期限。2015年8月4日,温州市公安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乐公不罚决字[2015]第4、5、6、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陈海丽、乐清市公安局以及支绍乐、支珠伦、杨建强、李祖魁。陈海丽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原判认为:本案现场监控视频、现场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支珠伦、杨建强、李祖魁、支绍乐为删除陈海丽手机里未经支绍乐等人许可拍摄的内容,有强拿该手机的动作,但没有殴打陈海丽的事实。乐清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支珠伦、杨建强、李祖魁、支绍乐不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乐清市公安局接到陈海丽的报警后,及时受理,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在案件事实调查清楚后,作出乐公不罚决字[2015]第4、5、6、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案件各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乐清市公安局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陈海丽要求乐清市公安局给予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海丽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海丽诉称:(2015)温鹿行赔初字第7、8、9、10号行政赔偿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被上诉人乐清市公安局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赔偿其损失。被上诉人乐清市公安局辩称:其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侵犯上诉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更谈不上造成相应的损失。上诉人要求给予行政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公安机关在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对“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应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现场监控视频、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证实,支绍乐、支珠伦、杨建强及李祖魁等四人对陈海丽实施强拿手机的行为,是为了删除其手机内未经许可拍摄的内容,并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上述四人在拿到手机后随即松开对陈海丽的控制,没有伤害的故意,不属于殴打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接到陈海丽报警后,当日予以立案,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在查清涉案人员身份及全案事实后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各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驳回上诉人陈海丽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忠波审判员 吴跃玲审判员 章宝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厉 超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