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7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西安中财型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赵花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中财型材有限责任公司,赵花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78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中财型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四路55号。法定代表人边锡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应海峰,陕西本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赵花伟。委托代理人党鹏,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中财型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型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花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3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花伟于2011年1月14日入职原告中财型材公司,从事招聘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4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7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5月20日,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31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评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属因工部分丧失劳动力。2015年2月12日,被告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工伤保险基金共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372元,由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6日、2016年1月25日代为转交。再查明,2014年西安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707.58元。原审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关于赵花伟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西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离职证明、银行回单、雁劳仲案字[2016]142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九级伤残的标准均为9个月。被告被认定为工伤,九级伤残,且于2015年2月12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且工伤保险基金已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372元,2014年西安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707.58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368.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西安中财型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赵花伟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368.22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中财型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2012年12月27日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经民事赔偿程序,被上诉人已经从肇事司机和交强险保险公司获得赔偿金114100.8元,上诉人也陆续向被上诉人另行支付各种费用58625.6元,被上诉总计取得172726.4元赔偿款。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九级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总计约144290.24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2463×9=2216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6491/12×9=423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491/12×9=423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63×4=9852元;医疗费:27435.24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取得的赔偿金已经远远超出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根据《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其差额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上诉人认为雁塔区仲裁委员裁决适用法院错误,然而起诉至雁塔区法院,雁塔区法院未依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理,而是对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没有异议,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对仲裁结果进行改判,上诉人认为这是明显的超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特上诉至中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改判不予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39089.25元。被上诉人赵花伟辩称,仲裁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是按陕西省的标准计算的,但我们在一审中提出认为应按照西安市的标准来计算,一审根据法律规定应对未生效的仲裁裁决进行全面审理,所以应当维持一审判决。实际中赵花伟领到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工伤基金支付的,工伤基金已将42368.22元钱款打到单位账上,也是按照西安市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所以伤残就业补助金也应当按照西安市的标准来计算,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应由单位支付,我们没有超出诉讼请求。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花伟因工受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赵花伟作为工伤职工,于2015年2月12日提出要求与中财型材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规定,故赵花伟主张中财型材有限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中财型材有限公司支付赵花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368.22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财型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西安中财型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耀民代理审判员 韩 娟代理审判员 姜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娇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