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7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米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7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81年10月10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石家庄市藁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某,女,1983年2月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米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5)藁民初字第00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5)藁民初字第0087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扬子空调一台和国亚助力三轮车一辆为夫妻共同财产错误。该空调和三轮车系上诉人父母财产。二、被上诉人拉走的共同财产:饭柜一个,液晶电视一台、自行车一辆、卫星天线一个、热水器一个、浴霸一个、电热壶一个、多功能锅一个、凳子十个等物品应予认定,并予以分割。三、被上诉人拉走上诉人父母财产:凳子两个、椅子两把、床单一个、现金23000元应予返还。四、对于1.12万元的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应该共同负担。五、一审法院把14台缝纫机作价7000元偏低,偏袒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与李某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米某与李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米某、李某于2012年1月5日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13年4月24日,米某曾向法院起诉李某要求离婚,后撤诉。2014年1月27日,米某又向法院起诉李某要求离婚,李某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于2014年5月25日作出了(2014)藁民初字第00075号民事裁定书,移送晋州市人民法院处理,后米某又撤诉。2015年2月10日,米某又向法院起诉李某要求离婚,李某于2015年4月17日又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了(2015)藁民初字第008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裁定送达米某、李某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对此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现该裁定已生效。另查明:1、米某、李某在藁城区兴安镇张村北街米某处有共同财产:旧缝纫机多台[价值7000元]、新包缝机、新五线机、新床一张、立柜一个、空调一台、助力车三轮车一辆。2、李某父母的个人财产在米某处有被子四个、褥子两个、毛毯一个、大盆一个。一审法院认为,米某、李某现已分居两年;且在法院多次调解中米某撤诉,但撤诉后,双方没有和好共同生活,应认定为米某、李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米某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米某、李某就婚后在米某处共同财产:1、旧缝纫机数量,价值陈述不一,均没有提供证据,故该财产以认定价值为7000元为宜。2、所购买的新包缝机、新五线机、新床一张、立柜一个系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陈述不一,该财产应认定共同财产为妥。3、空调一台、助力车三轮车一辆系米某个人财产,还是李某父母对李某个人的赠与,双方陈述不一,该财产应认定共同财产为妥。共同财产应由米某、李某依法分割。李某称尚有共同债务1.12万元,要求米某共同承担,米某否认;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要求米某共同承担该笔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李某称在米某处尚有共同财产:饭柜一个、电视一台、自行车一辆、热水器一个、浴霸一台等物要求分割,米某否认;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要求分割该部分财物的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李某又称在米某处尚有李某父母的财产要求返还,米某对被子四个、褥子两个、毛毯一个、大盆一个认可,但对凳子两个、椅子两把、床单一个予以否认。故米某应将被子四个、褥子两个、毛毯一个、大盆一个返还给李某父母。对于诉讼中李某所述的23000元,米某否认;李某未提供证据,李某要求返还该部分财物的请求,不予支持。共同财产:旧缝纫机现在米某处,为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以该财产归米某所有,米某给付李某相应折款较妥,米某给付李某折款3500元;新包缝机、新五线机、新床一张、立柜一个、空调一台、助力车三轮车一辆应依法分割。米某在诉讼中称不再要求李某偿还米某的父母借款1.2万元,对此,予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依法准予米某与李某离婚。二、米某、李某夫妻共同财产旧缝纫机归米某所有;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李某共同财产折款3500元。三、米某、李某夫妻共同财产新床一张、立柜一个、空调一台归米某所有;新包缝机一台、新五线机一台、助力车三轮车一辆归李某所有,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李某新包缝机一台、新五线机一台、三轮助力车车一辆。四、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李某被子四个、褥子两个、毛毯一个、大盆一个。五、驳回李某要求米某承担其它共同债务1.2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米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扬子空调一台和国亚助力三轮车一辆为其父母财产,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不予认可,难以认定为上诉人父母的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为共同财产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拉走的共同财产:饭柜一个,液晶电视一台、自行车一辆、卫星天线一个、热水器一个、浴霸一个、电热壶一个、多功能锅一个、凳子十个等物品,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拉走了其父母的财产:凳子两个、椅子两把、床单一个、现金230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上诉人主张1.12万元的共同债务,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否认,涉及案外人债权,待案外人主张时另行处理。双方共同财产14台缝纫机,购买时花了7000元购买,一审认定为价值7000元,被上诉人没有异议,上诉人称14台缝纫机作价7000元偏低,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难以认定。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宋广道代理审判员 史兆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洁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