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民初18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宁县安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高永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县安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高永其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1872号原告中宁县安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XX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高永其,男,生于1966年7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中宁县安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永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清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宁县安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永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聘于宁夏中宁县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中宁县世纪花园东园小区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两年物业服务费共计1188元未交纳。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遂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件一份,希望能够和被告协商处理,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1188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变更信息各一份,拟证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世纪花园物业服务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受聘于宁夏中宁县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中宁县世纪花园东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从2004年10月12日开始,原告受聘于宁夏中宁县开元房地产有限公司,为中宁县世纪花园东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被告所有的房屋面积为113.36平方米。原告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4元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另外,原告每年向被告收取公摊电费50元。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两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188元[(113.46×0.4×12+50)×2]未交纳。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小区的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1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永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中宁县安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1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永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闫清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