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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周步胜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步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新23刑终142号 原公诉机关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步胜,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捕前住新疆昌吉。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2016年5月18日被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玛纳斯县看守所。 玛���斯县人民法院审理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步胜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5)玛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步胜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人民币;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人民币;被��人周步胜违法所得七万二千元人民币,依法予以没收,由办案单位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周步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步胜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步胜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周步胜撤回上诉。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5)玛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佩隶 审 判 员 刘艳蓉 代理审判员 马雁春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