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04民初760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合肥市龙金架业租赁有限公司与青建股份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龙金架业租赁有限公司,青建股份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建集团股份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4民初7609-1号原告:合肥市龙金架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绿怡居商业楼西37-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8032934X5。法定代表人:周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园园,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建股份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773号-8号写字楼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97122998。法定代表人:赵锡业,总经理。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堂邑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877228。法定代表人:吴书义,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合肥市龙金架业租赁有限公司诉青建股份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申请人与原告未曾签订有书面合同,且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确认案件管辖应依据《民诉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申请人认为贵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申请人住所地法院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合肥市规划支路与××大道新桥机场后勤基地(航空新城)属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提出本案应由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管辖权)受理费80元,由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静筠人民陪审员  张 浩人民陪审员  李萍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