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商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张朝勇与韩建生、商向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勇,韩建生,商向阳,白清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1335号原告张朝勇,男,1970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委托代理人吕洪涛,男,山东古平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英英,女,山东古平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建生,男,1970年6月5日生,汉族,住乐陵市。被告商向阳,男,1977年12月1日生,汉族,住乐陵市。被告白清涛,男,1976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原告张朝勇诉被告白清涛、韩建生、商向阳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勇及委托代理人吕洪涛、王英英,被告韩建生、商向阳、白清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借款人聊秀义、被告白清涛、韩建生、商向阳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由被告白清涛、韩建生、商向阳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公判。要求上述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20万元、相应利息,因诉讼产生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清涛辩称,我是在借款及担保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是我签字时没有手写的内容,手写内容没有经过确认,所以手写内容无效。担保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韩建生辩称,担保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当时合同上有没有手写的字记不清了。不知道还过本金及利息被告商向阳辩称,担保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当时合同上没有手写的字。对于转钱的是不知道转多少,对于给现金知道。不知道还过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本院认定,借款人聊秀义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违约按千分之三每日计算违约金.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至2013年10月30日借款到期。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聊秀义交付20万元。合同签订后借款人未偿还本金,但偿还过两个月利息。原、被告及聊秀义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的手写添加内容为被告韩建生在签自己的名字同时手写添加,韩建生签字后由被告商向阳再签字。被告韩建生在庭审陈述中称“签字的时候记得有这个事,但是具体情况记不清了。看着好像是其写的,但是想不起当时的情况了。”被告韩建生的陈述中认可聊秀义先到被告韩建生的小卖部中,然后由被告韩建生找来原告,三人添加合同中手写部分后由被告韩建生签字,在依次由被告白清涛、商向阳依次签字。被告白清涛对于记得自己是第一个签的字,但是过程记不清了。被告商向阳称是在韩建生后面签的字。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及聊秀义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录音一份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聊秀义向原告张朝勇借款20万元,由被告韩建生、白清涛、商向阳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于原、被告之间曾达成担保合意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合同中手写添加内容是否有效。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录音及被告韩建生的陈述具有一致性,被告商向阳也认可自己在韩建生后面签的字,被告白清涛虽然记得自己是第一个签的字,但是过程记不清了。且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可以对合同书写内容与合同打印内容时间及真伪做鉴定,三被告均表示不用鉴定且未提出反驳原告的证据,以上可见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而被告对于反驳原告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进行反驳。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没有利息。但该合同约定有违约金,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的数额,按照每月借款本金额的2%计算违约金作为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起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建生、白清涛、商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0月31日起计算,按每月本金额的2%计算,至被告本息结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纪万明人民陪审员 李成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於海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