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叶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刑初46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6)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叶某伙同王万(另案处理)窜至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云梦街罗家里116号,趁被害人郭某熟睡之机,由叶某望风并帮助王万翻墙进入院内,将郭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银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65元。2016年5月9日,公安机关将叶某传唤到案,当日将其刑事拘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具有入户盗窃、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六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叶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叶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雁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