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3行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杰与利辛县公安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利辛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623行初49号原告陈杰,男,1993年3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户籍所在地利辛县。委托代理人胡世军,安徽松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辛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任永胜,局长。委托代理人姜成刚,利辛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崔德胜,利辛县公安局展沟派出所副所长。原告陈杰不服被告利辛县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杰的委托代理人胡世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成刚、崔德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利辛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18日对原告陈杰作出利公(展)强戒决字[2016]17号《利辛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原告陈杰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杰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原告陈杰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强制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撤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规定,社区戒毒和强制戒毒的对象只能是吸毒成瘾的人员,原告没有吸毒史,不是吸毒成瘾人员,不应给予强制戒毒的处罚。二、被告作出的强制戒毒决定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原告没有吸毒经历,虽与社区签订戒毒协议后,因客观原因脱检,但原告没有复吸毒品,经过检测也是阴性,不属于严重违反社区戒毒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强制戒毒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6年5月18日作出的利公(展)强戒决字[2016]第17号《利辛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利公(展)强戒决字[2016]第17号《利辛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述证据原告认为证明其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利辛县公安局辩称,一、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认为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与利辛县展沟镇人民政府签订社区戒毒协议后,原告应当按照协议规定履行义务,而原告没有按照规定接受检测,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原告在社区戒毒期间逃避或者拒绝接受人体生物样本毒品成分检测3次以上,属于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二、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案发后被告及时展开调查取证,取得原告与利辛县展沟镇人民政府签订的社区戒毒协议1份,原告的供述及申辩2份,吸毒人员社区戒毒信息1份等证据,均能反映出原告在社区未按照规定接受检测,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2年,公正合法。被告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严格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恰当,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利辛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事实):1、原告陈杰的陈述和申辩。证明目的:被告认为(1)、原告于2014年4月因吸毒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公安机关查获并处罚;(2)、原告已与利辛县展沟镇签署社区戒毒协议的事实;(3)、开始吸毒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2月份;(4)、社区戒毒协议签署后,仅接受尿检2次,分别是签署社区戒毒协议时和2016年春节期间。2、社区康复卷宗。证明目的:被告认为(1)、原告属于社区戒毒人员;(2)、原告与利辛县展沟镇签署社区戒毒协议,并告知权利义务;(3)、原告至社区报告并接受过2次尿检。3、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证明目的:被告认为2014年4月21日,原告因吸毒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平望派出所行政拘留;2014年4月24日被吴江区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利辛县展沟镇签署社区戒毒协议;定期检测2次:2015年11月12日和2015年12月31日4、陈杰的尿检记录。证明目的:本次检测,原告未吸毒。5、陈杰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明目的:身份和吸毒处罚经历。6、社区戒毒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吸毒成瘾认定书。以上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多份书证等证据被告认为证实了原告实施了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二组证据(程序):1、强制戒毒决定书;2、调查报告;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3、受案登记表;4、告知笔录;5、强制戒毒收治回执;6、强制戒毒审批表;7、送达回执。上述证据被告认为,被告在办理该案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程序严格依法办理,并无违法之处。第三组证据(法律):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对原告作出强制戒毒二年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6提出异议,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原告不是吸毒成瘾人员。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6提出异议,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认为,案件的承办人与审批人是同一人,故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撤销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6中原告吸毒成瘾认定书是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认定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6承办人是承办人,审批人是局领导并非同一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综上,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是公正、公平、合法,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陈杰实施了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行为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和第三组证据,对被告履行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被告利辛县公安局以原告陈杰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陈杰作出利公(展)强戒决字[2016]17号《利辛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陈杰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原告陈杰不服该决定,认为社区戒毒和强制戒毒的对象只能是吸毒成瘾人员,原告没有被认定吸毒成瘾人员,不应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另查明,原告陈杰于2014年4月19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认定吸毒成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本案在庭审中,原告称其没有吸毒经历,不构成吸毒成瘾人员,不属于严重违反社区戒毒的情形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处罚程序违法,即案件的承办人与审批人是同一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亚审 判 员 周文利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凤娇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第四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