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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4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罗天乔、陈海军等与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市铜山区供电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市铜山区供电公司,罗天乔,陈海军,陈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4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市铜山区供电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路183号。法定代表人:董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献立,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天乔,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军,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罗天乔,自然情况同上。上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市铜山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铜山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天乔、陈海军、陈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2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铜山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献立、被上诉人并作为陈某法定代理人罗天乔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铜山供电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本案应按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依法确认侵权责任人及比例。根据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条件和数额提起诉讼,而是按照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起诉。同时,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明确表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具备履行条件,双方事实上已经合意解除协议,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依据双方的协议将本案作为合同之债进行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双方签订的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履行条件未成就,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约定款项。即使一审认定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那本案就应按照协议约定严格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上诉人支付款项的条件“本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于2015年8月20日前支付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整。第二笔二十万元在被上诉人完成陈令果的丧葬事宜,并且作为原告向铜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之后三日内支付,剩余四万元待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即根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依协议要求上诉人支付款项需要满足的条件是,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明确责任划分且判决生效。而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条件未成就,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约定款项。被上诉人罗天乔、陈某辩称,铜山供电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该赔多少就赔多少。而且一审法院判决之后,铜山供电公司已将4万元给付完毕。陈海军未答辩。罗天乔、陈海军、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2950元。在诉讼过程中,罗天乔、陈海军、陈某主张双方已达成协议,尚欠4万元未付,请求支付欠款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1日下午4点左右,铜山区单集镇庙山村后稻田内电线断落致案外人陈艾芳触电受伤,陈令果在对陈艾芳救助的过程中也被电击晕,后陈令果被送往徐州市××集镇吴桥卫生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陈令果死亡。2015年8月14日,罗天乔、陈海军、陈某(乙方)与铜山供电公司(甲方)就陈令果触电死亡赔偿一事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如下:一、甲方赔偿乙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四十九元。二、费用的支付方式: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于2015年8月20日前支付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整。第二笔二十万元在乙方完成陈令果的丧葬事宜,并且作为原告向铜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之后三日内支付,剩余四万元待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上述款项甲方以汇款方式支付,汇入乙方共同指定的账户:账号62×××05;户名:陈令计;开户行: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甲方向上述账户汇入款项,视为甲方履行了本协议的付款义务。三、为了明确各方当事人在此次触电事故中的过错责任,乙方向铜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但双方不以此案的法院判决结果作为赔偿的依据。四、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乙方将陈令果丧葬事宜办理完毕。五、乙方承诺:乙方为陈令果的全部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本协议签订后,不再通过任何方式接受各种媒体的采访,不得做出对甲方名誉不当的言行以及影响甲方正常工作的过激行为。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并有权要求乙方返还已经收到的赔偿款。六、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关于陈令果死亡纠纷一次性了结。乙方及乙方亲属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主张任何权利。本协议双方当事人共同遵守,乙方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他人公布协议内容,否则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庭审中,罗天乔、陈海军、陈某自认已收到铜山供电公司支付的赔偿款4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和自由,包括有权决定是否与他人订立合同的自由,也包括选择合同当事人的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等。铜山供电公司在陈令果触电死亡后与罗天乔等人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已将双方之间的侵权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故本案的案由应变更为合同纠纷。该合同当事人并未要求撤销且无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当事人应当遵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罗天乔等人主张的赔偿款数额,根据协议书约定铜山供电公司同意赔偿数额为490000元,罗天乔等人自认已经支付450000元,故支持4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市铜山区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罗天乔、陈海军、陈某赔偿款40000元;二、驳回罗天乔、陈海军、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罗天乔、陈海军、陈某负担2500元,由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市铜山区供电公司负担26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后,铜山供电公司已支付罗天乔、陈海军、陈某4000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在陈令果触电死亡后,罗天乔等人与铜山供电公司就陈令果死亡的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约定铜山供电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49万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庭审中铜山供电公司对该协议亦予以认可,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相关义务。该协议已经就陈令果死亡后铜山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进行了约定,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铜山供电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前支付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整。第二笔二十万元在罗天乔等人完成陈令果的丧葬事宜,并且作为原告向铜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之后三日内支付,剩余四万元待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根据查明的事实,铜山供电公司已经如约将第一、二笔45万元支付给罗天乔等人,罗天乔等人也依照约定完成了陈令果的丧葬事宜,并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赔偿之诉,罗天乔等人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供电公司应该依照约定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罗天乔等人支付剩余的4万元。铜山供电公司上诉称,罗天乔等人依协议要求铜山供电公司支付款项需要满足罗天乔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明确责任划分且判决生效的条件,但该协议并不能干涉当事人诉权的选择与行使,且协议中并无付款需要明确责任主体为前提的此项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铜山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市铜山区供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 蜜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代理审判员  嵇海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嫣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