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行审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玉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洪根友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玉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洪根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021行审1103号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广陵路97号。法定代表人许环,局长。被执行人洪根友,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玉食药餐罚[2015]01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被执行人于2015年8月3日,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邱玉仕经营的位于玉环县玉城街道城中路的玉环县邱家小吃店待售的油条进行抽样,并委托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查验,2015年9月7日,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此案交由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收到报告编号为201513227A的检验报告,结果显示,上述油条中铝残留量不符合GB2760-2014中所规定的技术要求,判定不合格。经查明,邱仕玉经营的油条为被执行人洪根友处购得,被执行人洪根友出售的油条中铝残留量为797毫克/千克,已超过100毫克/千克的食品安全限量标准,另,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4月13日,书面告知被执行人洪根友,油条中铝残留量不得超过100毫克/千克,被执行人洪根友从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7日,明知油条中铝残留量不得超过100毫克/千克,仍然在油条制售过程中加入过量明矾,至使食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期间的营业性收入为13320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处罚如下:1.罚款人民币66600元整;2.没收违法所得13320元。罚没款合计7992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8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玉食药餐罚[2015]0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玉食药餐罚[2015]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作出:1.罚款人民币66600元整;2.没收违法所得13320元,罚没款合计79920元的行政处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1099元,由被执行人洪根友负担。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必贵审 判 员 蔡庆纲审 判 员 方玲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胡魏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