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民初6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振起与刘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起,刘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8民初6667号原告王振起,男,汉族,1976年12月15日出生,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建设街新村*号。被告刘维,女,汉族,1978年2月1日出生,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上述信息系由原告提供)原告王振起与被告刘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振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一般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0日被告以经营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亲自书写借条,承诺3个月内还清。但被告逾期未偿还欠款,且于2015年1月1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成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王振起提供的地址,本院无法进行送达,经释明后原告未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经本院释明,被告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公告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振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月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