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终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句容景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周龙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龙芳,句容景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1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龙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心伟,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句容景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东昌中路88号哈佛星城29幢106室二楼。法定代表人:张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小兵,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龙芳因与被上诉人句容景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民初字第2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龙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心仪、被上诉人景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小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龙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5)句民初字第2377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张庆是在景鑫公司工地从事水电装修工作,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符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限”的劳动合同,工资符合计件制的工资支付方式,张庆是景鑫公司的员工,双方是劳动关系。景鑫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景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张庆与句容景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经审理查明,景鑫公司承建了句容筋骨堂的室内装修工程,2015年5月27日起张庆到该工程处做水电安装工作。同年5月29日张庆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张庆妻子,即周龙芳,向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张庆为工亡,因双方对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该局作出工亡认定中止通知书。周龙芳于2015年10月向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张庆与景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9日该仲裁委裁决2015年5月27日至5月29日期间张庆与景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景鑫公司不服,2015年12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景鑫公司与张庆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周龙芳陈述对张庆在景鑫公司工作的相关情况并不清楚,只知道张庆在句容筋骨堂的室内装修工程中做水电安装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供初步证据。本案中,虽然自2015年5月27日起张庆在句容筋骨堂的室内装修工程中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但不能以此来推定张庆与景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周龙芳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存在劳动关系加以证明,故确认张庆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景鑫公司是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与景鑫公司与张庆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必然联系。关于周龙芳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纠纷因工亡认定而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故周龙芳作为张庆妻子,可以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其主体适格。判决:确认句容景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庆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周龙芳主张张庆与景鑫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张庆与景鑫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社保缴费的记录,上诉人也未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双方之间不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持续、长期而稳定的结合,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构成的基本要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张庆是被项目经理凌钧介绍到景鑫公司承建的句容市河滨北路筋骨堂的装修工程工地从事水电工作,按平方数进行报酬结算,是计件式的工资支付方式,双方应是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是否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要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仅凭上诉人陈述的报酬支付方式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周龙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龙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文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