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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特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瑞新、邹碎香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瑞新,邹碎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特155号申请人:陈瑞新,男,195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和平,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邹碎香,女,193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诉讼代理人:陈瑞萍(系被申请人邹碎香之女),女,195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申请人陈瑞新申请认定邹碎香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陈瑞新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有三子一女,即陈瑞新、陈瑞萍、陈瑞清、陈瑞文。被申请人因年龄增大,于2010年期间出现记忆力减退,计算能力差等情况,影响其正常的生活,为保护被申请人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请求宣告被申请人邹碎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邹碎香的诉讼代理人陈瑞萍对申请人陈瑞新的诉请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经查,邹碎香,女,193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申请人陈瑞新与被申请人邹碎香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邹碎香因年龄增大,出现记忆力减退,计算能力差等情况,影响其正常的生活,申请人陈瑞新诉至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邹碎香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申请人邹碎香由于受疾病的影响,存在定向障碍,时间、人物定向错误明显,存在记忆障碍,一般常识性认知能力、计算能力严重受损,辨认能力完全丧失。因此被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邹碎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万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艳月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情人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