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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35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孔涛与王瑞、马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涛,王瑞,马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3547号原告:孔涛,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新,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瑞,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址不详。被告:马俊,女,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址不详。原告孔涛诉被告王瑞、马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新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付借原告款40万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9日和2015年8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现金40万元整。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瑞、马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10年6月7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从孔涛处借到人民币现金¥200000,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人王瑞、马俊,2014.6.9”。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至被告王瑞账户。2015年8月27日,被告王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从孔涛处借到人民币现金¥200000,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人王瑞,2015.8.27”,被告当日将现金20万元存入被告王瑞账户。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借款,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马俊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瑞、马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孔涛偿还借款40万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王瑞、马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剑亮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