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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尚俊士诉被告阜阳颍南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俊士,阜阳市颍南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02民初421号原告:尚俊士,男,194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伍明镇刘合行政村冉庄33号。被告:阜阳市颍南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阚同发,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尚俊士诉被告阜阳市颍南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尚俊士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尚俊士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阜阳市颍南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尚俊士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尚俊士负担。审判员  徐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