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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4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贾培合、沙树元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培合,沙树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民终4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培合,男,1954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南皮县。委托代理人:贾培臣,男,汉族,1943年5月2日生,住沧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树元,男,73岁,汉族,农民,住沧县。委托代理人:沙俊玲,女,汉族,1969年12月23日生,住沧县。上诉人贾培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7民初19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在原审中,原告贾培合诉称:原告2000年清明节上坟时,被告沙树元正在此地干活,其对原告说:“表叔,你这坟地让我种吧,保持你家坟地完好无损,你们村没有机井水源,种地没有收益,什么时候要地什么时候还给你”原告当时考虑确实种了没啥收益,就交给被告耕种。被告种上两年后就开始搜切坟地,挖坟山拉土,原、被告开始闹矛盾。被告把原告的4.47亩承包地霸占为己有,被告其实在原告地南面只有分得土地1亩,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地4.47亩。被告沙树元辩称,该争议土地系我村的村集体所有。原告的坟地确实是原告的坟地,但是该争议土地是生产大队分给我的。该争议土地因不是好地,是盐碱地,所以不在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该诉争土地,原告没有缴纳过公粮,并且现在一直由我家耕种。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是真的,对此不认可。对沙树田的证言予以认可,但是不清楚贾九拨村委会的证明是否真实。原审认为,原告虽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实该诉争土地归自己所在的本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无法确定原、被告诉争土地无法确定是否属于南皮县地界还是属于沧县地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培合的起诉。贾培合的主要上诉理由:一、请求依法撤销南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927民初194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改判。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的土地在沧县张官屯乡陈敬庄村和南皮县大浪淀乡贾九拨村的交界处,但该地属于贾九拨村集体所有。贾九拨村将此地分给上诉人,上诉人在此地修建了祖坟。2000年被上诉人要求将该地让其耕种,并保持祖坟完好,何时要何时还给上诉人。后发生矛盾,上诉人要求返还其占用的2.8亩土地,被上诉人拒不归还。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贾九拨村委会证明和沧县陈敬庄村委会的证明均可证实,本案诉争土地的所有权属于贾九拨村委集体所有,并且该地承包经营权属于上诉人所有。两村集体对于该地的所有权并无争议。被上诉人哥哥沙树田证实被上诉人在本案诉争土地南面有一亩地,与上诉人土地相邻。被上诉人提交的沧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说明,称该诉争土地属于陈敬庄村集体土地范围内。该证据不能证实土地的所有权属于陈敬庄村集体所有,更不能证实承包经营权的权属被上诉人。该土地是历史形成的,上诉人祖上就开始耕种,并修建了祖坟。一审法院依据沧县国土局的说明,以该土地无法确定是属于南皮地界还是沧县地界,驳回起诉是错误的,本案应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实该诉争土地属于自己所在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无法确定该诉争土地属于南皮县地界还是沧县地界。本案应由有关机关进行处理,原审裁定对上诉人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栗保东审 判 员  王铁川代理审判员  徐腾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