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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刑更1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刘中德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中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刑更1815号罪犯刘中德,又名刘起。现在河北省沧州监狱服刑。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9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中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至2019年3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于2014年1月28日减刑十一个月;于2015年7月20日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5月9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州监狱于2016年10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州监狱提出,罪犯刘中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去剩余刑期。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认为,刑罚执行机关的减刑手续合法,材料齐全、属实,罪犯刘中德符合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中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共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交的减刑审核评议表、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张磊、张明及罪犯证明人墨字钢、王兴的证明材料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中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中德减去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王春利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