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381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自己家中私设诊所,从事医疗诊疗活动,并分别于2013年4月17日、2014年7月1日、2015年4月22日先后三次被广水市卫计局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2015年12月30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自家屋内继续进行诊疗活动时,被广水市公安局吴店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扣押葡萄糖注射液、医用酒精、账本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上缴非法所得10000元整。指控认为,被告人杨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经行政执法机关多次处罚后仍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自己家中私设诊所,从事医疗诊疗活动,并分别于2013年4月17日、2014年7月1日、2015年4月22日先后三次被广水市卫计局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2015年12月30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自家屋内继续进行诊疗活动时,被广水市公安局吴店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扣押葡萄糖注射液、医用酒精、账本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上缴非法所得10000元整。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移交清单、账本、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孙某的证言;3、现场照片;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经行政执法机关多次处罚后仍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杨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规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被告人交公安机关暂收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泽著审 判 员  张春生代理审判员  刘志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俊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