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7民终9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宁根柱与刘广东及杨小兵、叶明金、刘宗立、龚右健、彭述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根柱,刘广东,杨小兵,叶明金,刘宗立,龚右健,彭述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民终9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根柱,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津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锴,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坤,湖南沅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清,湖南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小兵,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津市市。原审被告:叶明金,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临澧县。原审被告:刘宗立,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澧县。原审被告:龚右健,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澧县。原审被告:彭述国,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上诉人宁根柱因与被上诉人刘广东,原审被告杨小兵、叶明金、刘宗立、龚右健、彭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2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根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锴、李绍坤,被上诉人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小兵、叶明金、刘宗立、龚右健、彭述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宁根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宁根柱及杨小兵、叶明金、刘宗立、龚右健、彭述国不承担管理服务费2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广东出借的本金应为222.5万元,20万元的管理服务费不应计入借款本金;一审判决对于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错误。刘广东答辩称,本案借款本金是242.5万元,其中现金支付20万元现金,转账支付222.5万元:因宁根柱经冠群驰骋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推荐向刘广东借款,按他们的合同约定,宁根柱应在收到借款时一次性向冠群驰骋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支付管理服务费,而宁根柱无支付能力,就从该笔向刘广东的借款中予以支付;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标准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杨小兵、叶明金、刘宗立、龚右健、彭述国未到庭答辩。刘广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宁根柱、叶明金、彭述国、刘宗立、杨小兵、龚右健连带偿还借款本息105万元(其中本金100万元,利息5万元);并支付刘广东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以应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至2016年3月21日止为25.2万元;2016年3月22日后至实际支付止另行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9月22日,甲方(借款人)宁根柱、杨小兵、叶明金、刘宗立、龚右健、彭述国与乙方(顾问方)冠群驰骋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经协商,在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常德假日大厦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QHN000163”的《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经乙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刘广东于2014年9月22日签署了编号GQHN000163,借款本金250万元的《借款合同》,完成借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服务费20万元整。服务费,是指因乙方为甲方提供信用咨询、评审、推荐出借人等系列信用相关服务而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报酬等。合同签订后,顾问方冠群驰骋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向六借款人出具了《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六借款人均在该文件上签名确认。同日,乙方代表宁根柱(授权人)向冠群驰骋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被授权人)出具了《委托扣款授权书》,确认授权人同意在服务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被授权人有权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机构从本授权书指定的账户内,扣划到期应付款项等。2、2014年9月22日,宁根柱、杨小兵、叶明金、刘宗立、龚右健、彭述国(借款人)与刘广东(出借人)在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常德假日大厦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QHN000163”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鉴于借款人有合法的借款用途,出借人有闲余资金,出借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借款人提供本合同项下借款:第一条借款基本信息:(1)借款本金:250万元整;还款期数、借款起止日:8期,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2)付款方式:出借人通过银行转账,付至借款人宁根柱在农业银行津市市支行的指定账户,借款人收到款项后,应为出借人出具本人签署的《收款确认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3)借款人专用还款账户:与上述借款账户相同。第二条本息偿还方式:(1)分期还款: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分8期还款,每月偿还27.5万元,最后一个月偿还77.5万元。(2)借款人必须按《分期还款表》约定的还款日期和金额偿还出借人的本金和利息。(4)……任一借款人均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出借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七条罚息和违约金:(1)借款人晚于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罚息和违约金。(2)计算方法:①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②违约金: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等。3、借款合同签订后,刘广东于2014年9月2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北京石景山支行以电子转账方式,向借款人的指定银行账户转账222.5万元,并按照宁根柱等6人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代借款人向该公司交纳咨询服务费20万元。该公司收款后,亦于同日向原告刘广东出具了编号为5174460号的往来收据。同时,宁根柱、杨小兵、叶明金、刘宗立、龚右健、彭述国共同向刘广东出具了《收款确认书》,其内容为:“……于2014年9月22日收到刘广东先生:收款方式为现金加转账:其中现金人民币贰拾柒万伍千元整,银行转账人民币贰佰贰拾贰万伍千元整,上述款项视为……借款本金,特此确认”。4、宁根柱、杨小兵、叶明金、刘宗立、龚右健、彭述国借款后,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分10次通过银行账户方式,向刘广东还款173.025万元,其中2014年10月21日-2015年1月21日还款110万元(27.5万元×4个月),2015年3月13日还款5万元,2015年5月20日还款10万元,2015年5月29日还款30.525元,2015年6月5日还款10万元,2015年6月24日还款2.5万元,2015年6月5日还款10万元,2015年9月30日还款5万元。此后,再未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刘广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下三个方面:1、如何确认借款本金的数额。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和《收款确认书》关于收到刘广东转账222.5万元、现金27.5万元的表述来看,借款本金为250万元属实。但是,庭审查明,刘广东代宁根柱、杨小兵、叶明金、刘宗立、龚右健、彭述国向冠群驰骋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交纳服务费20万元属实,因此确认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为242.5万元。2、如何确认借款利息的数额和利率。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20万元(还款额270万元-借款本金250万元)属实,因刘广东未全面履行合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当依法予以调低;根据合同关于在借款期限内,分八个月还清借款本金25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20万元的约定反推,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年利率为12%。因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予调整;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息数额和实际借款242.5万元计算,宁根柱、杨小兵、叶明金、刘宗立、龚右健、彭述国在借款期限内应当支付借款利息应调整为19.4万元。3、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宁根柱、杨小兵、叶明金、刘宗立、彭述国、龚右健共同拖欠刘广东的部分借款及利息未还属实,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宁根柱、杨小兵、叶明金、刘宗立、龚右健、彭述国应当继续履行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的责任。因刘广东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出借人的出借义务,且其在代借款人向冠群驰骋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交纳服务费20万元后,未将交费凭证返还给借款人,该行为亦已构成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双方应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刘广东要求判令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按照50%的比例予以调整。综上,宁根柱、杨小兵、叶明金、刘宗立、彭述国、龚右健实借刘广东本金242.5万元,减去已偿还借款本金153.625万元(借款期限内已还借款本息173.025元-应付利息19.4万元),还欠刘广东借款本金88.875万元以及该款利息。对刘广东要求判令宁根柱、杨小兵、叶明金、刘宗立、彭述国、龚右健偿还借款本金及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刘广东要求判令宁根柱、叶明金、彭述国、刘宗立、杨小兵、龚右健支付欠款罚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按照50%的比例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宁根柱、杨小兵、叶明金、刘宗立、彭述国、龚右健共同向原告刘广东偿还所欠借款本金88.875万元,并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1%的月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二、被告宁根柱、杨小兵、叶明金、刘宗立、彭述国、龚右健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所欠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实际欠款数额以及1%的月利率,向原告刘广东支付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宁根柱、杨小兵、叶明金、刘宗立、彭述国、龚右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18元,由被告宁根柱、杨小兵、叶明金、刘宗立、彭述国、龚右健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管理服务费20万元是否应计入借款本金,一审判决认定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否正确。首先,本案债务人宁根柱、杨小兵、叶明金、刘宗立、彭述国、龚右健,与冠群驰骋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经其推荐向刘广东借款2500000元,并在借款完成后支付其服务费200000元,同日,债权人刘广东以现金支付方式支付债务人275000元,以转账的方式支付其2225000元,债务人宁根柱、杨小兵、叶明金、刘宗立、彭述国、龚右健均在收款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六债务人对该笔2500000元的支付方式予以确认,并认可收到现金27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到2225000元的事实;其二,债务人宁根柱在与冠群驰骋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合同》的当日,与冠群驰骋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扣款授权书》,被授权人冠群驰骋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有权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从宁根柱的账户内划扣应付的各种款项,该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授权人应向出借人支付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或向被授权人支付的服务费、催收费用等,宁根柱在该扣款授权书上签字确认,本案所涉管理服务费200000元,虽不是从宁根柱的账户内划扣,但系从出借人刘广东向宁根柱出借的款项中以现金支付,而且从宁根柱等六债务人在《收款确认书》上签字确认的行为表示,在刘广东出借的款项中予以划扣200000元管理服务费支付给冠群驰骋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时,宁根柱等六债务人是明确表示认可的,且冠群驰骋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出具了收到宁根柱200000元的收条,至于宁根柱是否应该向冠群驰骋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该笔管理服务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于刘广东来说,该200000元已实际出借给本案各债务人,本案各债务人也实际支付使用了该笔借款,故该200000元应计入本案借款本金。一审判决按照双方各自的违约责任,结合债务人已偿还部分借款的情况,按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确定宁根柱等六债务人尚欠刘广东借款本金88.875万元正确,并据此判决支付从借款到期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宁根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宁根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涂江波审判员  谭洪妮审判员  戚 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金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