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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詹心玉、范红涛抢夺一审刑事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心玉,范红涛,李超锋,王照龙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刑初238号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心玉,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郸城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6月23日被逮捕。被告人范红涛,又名范祖田,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郸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7日被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6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9月5日被逮捕。被告人李超锋,又名李长锋,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安县,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6月23日被逮捕。被告人王照龙,又名王大娃,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28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4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6月23日被逮捕。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心玉、范红涛、李超锋、王照龙犯抢夺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琼、代理检察员赵正乐,被告人詹心玉、范红涛、李超锋、王照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14日14时28分许,被告人詹心玉、范红涛、李超锋、王照龙预谋后,分骑两辆摩托车来到温县城甲天下东区门口路段时,趁骑电动车的杨某不备,范红涛骑车带詹心玉,将杨某脖子上戴的一条重18.01克的黄金项链抢走,后骑摩托车与尾随其后的李超锋、王照龙逃离,由李超锋、王照龙将所抢项链销赃。四被告人每人得赃款600元。经鉴定,该被抢黄金项链价值5475元。案发后,李超锋退赔杨某损失5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詹心玉、范红涛、李超锋、王照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心玉、范红涛、李超锋、王照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詹心玉、范红涛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超锋、王照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李超锋、王照龙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该四被告人均能悔罪,李超锋还能退赔失主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心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二、被告人范红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三、被告人李超锋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四、被告人王照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桂芳审 判 员  孙文法人民陪审员  王新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翟文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2页第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