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民初4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赵志与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刘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4920号原告:赵志,男,1989年5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磊,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超,男,1991年10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原告赵志诉被告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磊、被告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自2011年起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从原告处借款计210000元,并于2015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为所请。被告刘超辩称,21万元的借条是赵志和他家人拿刀子在他家门口逼迫我打的。另外,赵志起初借了外面很多钱都是我做的担保,借条我可以带过来,我也向原告还过一部分款项,现在只欠原告几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条本人刘超今借到赵志现金贰拾壹万元整(210000),于2015年十一月11日一次归还借款人:刘超2015年10月11日”。上述借款由原告于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通过现金及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超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超应清偿该借贷行为产生的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民间借贷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被告关于本案借条系被原告逼迫出具及现只欠原告几万元的辩解意见,因其提供的证人许某的证言关于原告如何逼迫被告出具借条的陈述与被告陈述不一致,且对被告尚欠原告款项数额,证人只是陈述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借款,对于被告是否实际向原告偿还借款证人并不知情,综上,证人许某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观点,故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志借款本金210000元(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刘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陆文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茹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