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民初4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武汉鑫源石化有限公司与武汉中材商务宾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鑫源石化有限公司,武汉中材商务宾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4450号原告:武汉鑫源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婉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雪,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芩,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中材商务宾馆。负责人:丁亚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幸子,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鑫源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石化”)与被告武汉中材商务宾馆(以下简称“中材宾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辉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幸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源石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24日至贷款实际交付原告之日止的违约补偿金24万元(以贷款额为基数按月2%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应计算至被告将100万元交付原告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由原告提供抵押物给被告向银行贷款,贷款批准后,被告将贷款交给原告负责资金投资;2、被告应在贷款打入被告账户后于两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打入原告指定账户,被告每延误一天,应按贷款资金的千分之二支付给原告作为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抵押物之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将已经取得的贷款资金交由原告进行运作,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以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中材宾馆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违反《贷款通则》第71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蒲俊的房产系为丁亚芬、丁利芬和蒲俊三人与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微小企业信贷服务中心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作为抵押担保的,与被告无关,被告未从银行取得贷款。原告并非该抵押物的所有人,被告也不是该笔贷款的债务人。本案中的《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无法履行,原告所主张的违约补偿金于法无据。原告未为被告向银行归还过任何借款本息,没有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合作事宜:由甲方提供抵押物(位于武汉市江汉区东方帝园4栋3单元11-12层1101室的房产)给乙方,以乙方为主体向银行贷款,贷款批准后,该笔贷款交由甲方运作,具体约定如下:一、由乙方向银行申请贷款,期间产生的评估费、公证费、抵押费等费用先由甲方垫付,后期双方获取收益时,该费用计入成本。二、贷款由银行打入乙方帐户后,乙方于两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打入甲方指定账户(由甲方负责该笔资金的投资运作),乙方每延误一天,按贷款资金的千分之二支付给甲方作为对甲方的补偿。三、甲方收到该笔贷款后,进行投资运作,投资收益甲方占90%,乙方占10%,只要利润的核算清晰无误,双方可以在每笔投资完成后及时结算分润。四、每月的银行贷款本息先由甲方垫付,后期双方获取收益时,该费用计入成本,如因甲方还银行贷款不及时不足额给乙方造成损失,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如出现重大变故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甲方应优先偿还银行贷款避免给乙方造成信誉受损。五、如乙方认为有必要乙方有权对甲方的投资方向,投资收益进行了解,甲方须无条件配合乙方,提供原始凭据和相关资料给乙方查阅。六、合作期限:以银行贷款到期日为限,双方结算完毕即可终止合作或继续签订新的合作协议,在合作期限内,双方均不得单方终止本协议。如出现重大变故须提前解约,双方本着公平友好的原则,协商处理和结算。原告在甲方处加盖印章,代表人邓永签名,被告在乙方处加盖印章,代表人丁亚芬签名。另查明坐落于江汉区东方帝园4栋3单元11-12层1101室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蒲俊,该房屋曾作为抵押物为丁亚芬、丁利芬和蒲俊三人与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微小企业信贷服务中心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作为担保,并于2015年8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笔借款本金100万元,现已由丁亚芬还清,房屋已办理了解除抵押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将被告从银行取得的贷款交由原告运作,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该《合作协议》后,被告从银行取得了贷款,以及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了担保,故对原告认为被告未将已经取得的贷款资金交由原告进行运作构成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依据该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2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鑫源石化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武汉鑫源石化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建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