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民终16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陈虹与邓仁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虹,邓仁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16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虹,。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修林(陈虹之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仁花。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武(邓仁花丈夫)。上诉人陈虹因与被上诉人邓仁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3民初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修林、被上诉人邓仁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虹上诉请求:判令终止陈虹与邓仁花所签的《房屋转买协议》,诉讼费用由邓仁花承担。事实和理由:1、陈虹与邓仁花所签的《房屋转买协议》中的房屋是拆迁安置房,属于军产房;2、诉争房屋无法取得合法产权;3、诉争房屋已经无法办证,合同履行基础已不存在,协议只能终止。邓仁花辩称,1、诉争房屋是部队所建,但不属于军产;2、诉争房屋是可以取得安置房的合法产权,并可以办理相关证件。陈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终止陈虹与邓仁花所签的《房屋转买协议》,诉讼费用由邓仁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11月,陈虹与郴州市城隍庙商贸小区建设工程指挥部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因郴州市政府决定兴建城隍庙商贸小区,需要拆除陈虹座落于郴州市北街96号的房屋一套,指挥部同意以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形式偿还陈虹非住宅壹间,住宅房壹套,偿还建筑面积按重置价计价,即住宅500元/平方米,非住宅3000元/平方米结算。契税和办理新房产权证等手续的费用,在被拆房屋原面积内免交,超过被拆房屋原面积的部分,依有关规定按实由陈虹交纳。2002年3月18日,陈虹作为甲方与邓仁花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房屋转买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将坐北面壹单元壹楼住房转买给乙方,房屋面积大约82平方米;2、甲、乙双方协商出售房屋定价为捌佰捌拾元每平方米。乙方先交给甲方购房预付金贰万伍仟元,剩余部分房款甲方将房屋权产证等其它有关手续办齐给乙方后,乙方将剩余款一次性结清给甲方等等。协议签订当日,邓仁花向陈虹支付了购房款25000元,陈虹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交给邓仁花,并向邓仁花出具一份收条及委托书。2002年9月16日,邓仁花向广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郴州房地产管理处交纳了陈虹309房补偿款42470元(84.94×500),余购房款7277.2元未支付给陈虹。当年,邓仁花入住该房。2003年5月28日,邓仁花将户口迁入郴州市苏仙区人民东路二十七号D栋三零九房。此后,陈虹连同其它拆迁户多次要求办理拆迁安置房的地方房屋产权证,郴州市房产管理局出具复函,复函载明:被拆除的5户拆迁户的安置房屋属军队房地产,如要为拆迁户办房产证,必须先确认军队建房合法性,并办理房屋所有权人为解放军总后勤部的产权总证,然后才能为拆迁户办理产权分户证。而国家对军产房转让给地方有非常严格的限制,各级政府与地方部队都无权处理,拆迁户认为,部队建设单位不能提供该安置房用地、规划、施工、验收等建房手续,是拆迁户无法办理地方房产证的主要原因。另查明,邓仁花现居住的安置房可以办理部队产权,邓仁花亦同意在无法办理地方房屋产权证的情况下,愿意办理部队产权,因陈虹及其它拆迁户不同意办理军产权证,故本案涉及的房屋一直未办理任何房产权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转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现因办理房屋产权证出现困难,导致合同未履行完毕。陈虹认为事过十多年都无法办理房产证手续,请求终止合同。邓仁花辩称案涉房屋不是不能办证,即便办不了地方房产权证,亦可以办理军产权证,合同有履行基础,要求继续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终止合同又称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或合同的消灭,合同关系客观上不复存在。本案中,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双方亦未请求解除合同。故陈虹诉请终止合同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虹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陈虹提交了一份广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郴州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一份证明,但是该证明并没有明确说明诉争房屋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只能证明停止办理军队房屋所有权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邓仁花申请证人曹某某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陈虹与邓仁花所诉争的房屋是私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陈虹与邓仁花签订的《房屋转买协议》是否可以终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陈虹与邓仁花签订的《房屋转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权利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双方亦未请求解除合同情况下,陈虹主张终止履行该协议,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友荣代理审判员 黄 慧代理审判员 夏国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筱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