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民初4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大连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兰丽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兰丽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4217号原告:大连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万学,系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丽丽,女。原告大连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物业)诉被告兰丽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安物业的委托代理人乔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2014年度、2015年度物业费、电梯费,共计2520元,2014年度物业费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015年度物业费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未交金额日0.3%计算滞纳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国奥花园小区*号楼3单元8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8.37平方米,原告与被告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协议对收费标准、交费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经催要被告未交纳2014年度、2015年度物业费及电梯费,故诉至法院。被告兰丽丽未作答辩。根据原告提供的法人营业执照、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物业管理许可证、物业服务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兰丽丽系庄河市城关街道财政委国奥花园小区*号楼3单元801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8.37平方米。2011年11月22日,原告恒安物业与庄河市国奥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恒安物业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2011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止,收费标准为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每年11月30日前交纳,电梯费每户每年200元。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金额的0.3%按日交纳滞纳金。恒安物业对案涉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经书面催要,被告兰丽丽拖欠2014年度物业服务费1060元、电梯费200元;2015年度物业费1060元、电梯费200元,总计252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已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并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理应交纳物业费。拖欠不交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电梯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按日0.3%交纳滞纳金,该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交费时间,原告主张滞纳金起算时间不违反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兰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丽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度、2015年度物业管理费、电梯费,共计2520元,并承担2014年度物业费、电梯费126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015年度物业费、电梯费126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的滞纳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平审 判 员 张维唯代理审判员 邵 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春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