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131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汉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塔子湖东路富强天合园小区3栋1号,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盗窃被害人张权利开办和居住的江芳百货超市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1,000余元及营业执照、购房合同、户口本等。2016年8月9日,被告人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具有入户盗窃、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至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