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2民初28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乌海市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乌海市永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海市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海市永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2885号原告乌海市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天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某某,男,汉族。被告乌海市永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培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海勃湾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乌海市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乌海市永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礼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海市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商某某,被告乌海市永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海市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清水模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乌海市永顺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销售木胶板,2012年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天运与被告结算货款共购买被告木胶板(2009年至2011年)价值237734元,2012年4月23日被告给原告送货价值16875元,原告并购买被告木胶板价值254609元,原告根据自己的业务量,再未要求被告送货,从2010年5月10日至2012年11月25日,原告分13次,给被告货款277000元,超出被告供货价值22391元,由于近年房地产开发不景气,原告想等需要时在进被告的货,所以双方没有清帐,2015年被告以原告欠货款诉至法院,原告通过查帐,被告欠原告22391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超支付货款22391元,支付占用货款利息491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0.0051元,时间2012年11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6年6月25日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乌海市永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实际是2009年被告就给原告供货,每年年底双方进行一次结算,每次都是被告先供货原告后付款,在2011年年底结算2011年全年及以后的款项时,双方算下来是原告尚欠被告237734元,但原告给被告在打条时,均是将被告的所有供货单据收回及以前的结算单据也收回,最后一次结算打条子时是将2009年至2011年全部囊括进去,但实际算帐数字是只算了2011年的帐,就该帐函被告曾于2015年起诉原告,当时算下来实际上是原告欠被告44609元,但在该次诉讼中,永顺商贸公司的手中只有一张证明的结算单,里面是2011年天盛公司欠永顺公司的货款,而天盛公司在上次诉讼中将天盛公司付给永顺公司的全部货款单拿出,与永顺公司进行对帐,结果形成反差。现永顺公司就上次诉讼正在申请再审,天盛公司说永顺公司倒欠其货款,其实是不存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原告乌海市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乌海市永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清水模板销售合同,约定由乌海市永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乌海市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木胶板。后双方因货款事宜发生纠纷,乌海市永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将乌海市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支付材料款及利息52361元,2015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5)乌勃商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乌海市永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乌海市永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内03民终33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以上事实有本院(2015)乌勃商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书、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3民终3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本院(2015)乌勃商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书及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3民终335号民事判决书仅仅是对乌海市永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乌海市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处理,现本案中乌海市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乌海市永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超支付货款22391元及利息4910元,应提供其他业务往来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案中乌海市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乌海市永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超支货款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乌海市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计241元,由原告乌海市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费原告方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礼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美丽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