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3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胡娟与齐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娟,齐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3157号原告胡娟,女,汉族,1982年10月31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朱红焱(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松,男,汉族,1980年1月22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胡娟诉被告齐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明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静萍、李国良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娟的委托代理人朱红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松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本院院长审批,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娟诉称: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0天,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3%,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在指定的还款时间内,被告应将相应的还款金额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如果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出借的款项,并且从违约之日起,被告每日向原告支付正常的利息外,还需每日按借款总额的2%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此外双方还约定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依约分四次将借款本金汇至被告指定账户。现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70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5年11月30日起,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每日0.1%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2、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执行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胡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借款做出的约定;证据四、指定付款函,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将借款本金汇至被告指定账户;证据五、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借款本金;证据六、收据两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依约出借3,7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七、法律服务合同、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拟证明律师费10,000元整;证据八、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同,拟证明原告诉前保全了被告的三套房子。被告齐松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视其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日,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在指定的还款时间,被告应将相应的还款金额汇入原告指定的原告本人的银行账户;约定如果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违约,从违约之日起,除支付正常利息外,还需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被告以名下所有财产作为借款本息的担保,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类费用。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同年11月3日、同年11月9日、同年11月10日向被告指定的被告本人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1,400,000元、1,500,000元、700,000元、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并申请了诉前保全,与武汉中利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同,花费保全担保费5,550元;原告与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委托律师进行诉讼,花费律师费10,000元。审理中,因一方当事人未到庭,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700,000元,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偿还本金,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7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每日0.1%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3,7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保全担保费5,550元、律师费1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将该款15,550元(5,550元+10,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承担执行费用,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娟借款本金3,700,000元;二、被告齐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娟逾期还款违约金(以3,7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齐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娟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共计15,550元;四、驳回原告胡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80元,邮寄费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齐松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胡娟在立案时预交本院,故被告齐松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胡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明亮人民陪审员 刘静萍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