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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4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徐兴才与任志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兴才,任志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4576号原告徐兴才,男,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俞才康,杭州市头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志春,男,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01099558602499,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280号。负责人张伟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公司职工。原告徐兴才诉被告任志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才康、被告人民保险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志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兴才诉称:2014年7月29日16时10分许,被告任志春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建材市场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浙A×××××号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志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2178.51元、误工费22842元(141元/天×162天)、护理费10152元(141元/天×72天)、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营养费3600元(50元/天×72天)、支架58元、施救费72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合计73402.51元。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人民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人民保险萧山支公司辩称:一、对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510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营养费,时间认可42天,标准认可30元/天;误工费,时间认可90天,标准认可100元/天;护理费,时间认可60天,标准认可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无异议;支架费用和衣物损失不认可。被告任志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的主张一致。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项、医疗费用项、财产损失项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支架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车辆修理票据、保险公司的定损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未就误工标准提供证据,结合庭审,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行业(建筑业)平均工资120.49元/天计算其误工损失。根据原告实际伤情,结合其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核定其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50天、60天、72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用项:医疗费32236.51元(含医疗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营养费3600元(50元/天×72天),以上合计37936.51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项:误工费18073.50元(120.49元/天×150天)、护理费8460元(141元/天×60天)、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26933.50元;(三)财产损失项:施救费72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以上合计177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萧山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8705.50元(10000元+26933.50元+1772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人民保险萧山支公司主张非医保费用为5106.85元)优先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7936.51元(37936.51元﹣10000元)由实际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任志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上述损失27936.51元。上述任志春应承担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人民保险萧山支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中予以赔付,故被告人民保险萧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66642.01元。被告任志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兴才66642.0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徐兴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元,减半交纳818元(已批准缓交),由徐兴才负担75元,任志春负担7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云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瞿     丽     丹代理审判员 卢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瞿     丽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