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民终9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劲松与覃继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继涵,徐劲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民终9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覃继涵,男,1962年6月8日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委托代理人:石武英,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恩科,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徐劲松,男,1969年7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谭京凯,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铁,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覃继涵因与被上诉人徐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兴宾区人民法院(2016)桂1302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徐劲松与覃继涵曾系生意合伙关系,2013年12月份,覃继涵因经营生意与家庭开支需要,向徐劲松借款50万元,并于2013年12月9日写下借据,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2月8日。借款到期后,徐劲松认为覃继涵没有还款,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覃继涵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利息。另查明,2013年12月11月至2013年12月12日,覃继涵分别四次以转账方式存入徐劲松的银行卡(62×××69),共计507500元。2013年12月13日,覃继涵再次以转账方式存入徐劲松的银行卡(62×××69)100000元。再查明,2013年6月,徐劲松与覃继涵合伙收购案外人宁颂军名下的来宾市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顺天公司”),后将顺天公司转到覃继涵女婿韦莹名下,2014年7月间,徐劲松在顺天公司50%的股权转到覃献贡名下。证人麦某(原顺天公司部门经理)出庭作证证实覃继涵系顺天公司实际股东,顺天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韦莹。2013年11月,顺天公司将徐劲松银行卡(62×××69)移交给公司姓江的会计用于过账使用。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2日,打入徐劲松卡号的30万元、15万元、7500元和5万元都是用于办理公司业务,其中30万元用于购买车,15万用于在北京注册公司,5万元用于支付员工工资,旅差费等日常费用的备用金。证人何某(原为麦某助理)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6月19日顺天公司财务韦壮艳将银行卡(62×××69)交还给徐劲松。2014年6月19日,何某本人向顺天公司提供发票冲抵麦某在顺天公司领取的5万元备用金。再查明,2015年7月13日,覃继涵在回复徐劲松的短信中承认所欠的50万元未能还上,今天暂借到3万元给你付上,并承诺倾力于2015年8月份还清欠款。2015年8月31日覃继涵再次短信回复徐劲松,晚些只能分配八万给徐劲松。2015年7月31日与2015年8月14日分别由覃继涵通过网银转账3万元与10万元入徐劲松银行账号(62×××69),2015年8月31日覃继涵通过网银转账8万元入徐劲松银行账号(62×××69)。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徐劲松向本院提供借条证明覃继涵向徐劲松借款50万元,覃继涵反驳称已还清欠款,还多还了7500元,并提起反诉,要求徐劲松归还7500元,并提供了转账结果予以确认。针对覃继涵的反驳,徐劲松向一审法院提供短信记录、移动公司发票、徐劲松银行卡交接表等证据以及申请证人何某、麦某出庭作证,证明覃继涵系顺天公司实际股东,顺天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韦莹,2013年11月,公司将徐劲松银行卡(62×××69)移交给顺天公司姓江的会计用于过账使用。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2日,打入徐劲松卡号的30万元、15万元和5万元都是用于办理公司业务,其中30万元用于购买轿车,15万用于在北京注册公司。2014年6月19日顺天公司财务韦壮艳将银行卡(62×××69)交还给徐劲松。徐劲松提供的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显示,覃继涵分四次转账入徐劲松银行卡(62×××69)交易摘要栏显示为借款而非还款。一审法院认为,徐劲松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覃继涵尚欠徐劲松50万元,且覃继涵方当庭承认短信的真实性。故徐劲松诉请覃继涵归还欠款50万元,其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期内月利率5%,已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无效。徐劲松承认覃继涵已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共计21万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徐劲松诉请要求覃继涵从2015年9月9日起每月支付3%利息(即年利率36%)至实际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每月支付3%利息过高,法院调整为每月支付利息2%(即年利率24%)。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覃继涵偿还徐劲松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覃继涵支付徐劲松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至,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三、驳回徐劲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覃继涵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9400元,反诉费50元,共计9450元,由覃继涵负担。上诉人覃继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顺天公司实际股东证据不足,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将银行卡移交给公司使用不知情,因此,被上诉人银行卡资金支出与上诉人无关;一审程序错误,应追加顺天公司为当事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劲松辩称:顺天公司对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徐劲松请求覃继涵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徐劲松请求覃继涵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徐劲松向法庭提交了由覃继涵出具的《借条》,覃继涵亦认可存在借款事实,但是抗辩借款已经还清,并且提供了由覃继涵账户转入徐劲松账户的转账凭证,对于覃继涵的抗辩,徐劲松亦提供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覃继涵所汇入徐劲松账户的款项系用于顺天公司,而非归还借款,徐劲松所提供的证据与证人证言所证实的用途均吻合,并且徐劲松还提供了覃继涵确认尚欠50万元借款的短信,覃继涵对短信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虽覃继涵抗辩所确认欠款系其他欠款,但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覃继涵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徐劲松要求覃继涵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覃继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怡审 判 员 邓 媚代理审判员 韦玉娟appoint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龙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