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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商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嘉兴港区蒙发利服装印花厂与俞文秀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港区蒙发利服装印花厂,俞文秀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1207号原告:嘉兴港区蒙发利服装印花厂。住所地:嘉兴市乍浦镇染店桥村东西大道天吉路口。组织机构代码:77190627-3。代表人:沈利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能干,该厂职员。被告:俞文秀,女,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智添、陈夏(实习律师),浙江子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兴港区蒙发利服装印花厂(以下简称蒙发利厂)为与被告俞文秀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2月27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5月17日、2月26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发利厂代表人沈利华、俞文秀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蒙发利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能干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俞文秀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中山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蒙发利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智添、陈夏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批,本案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发利厂起诉称:2015年5月初,蒙发利厂将从平湖磊奥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奥公司)接来的两个服装单子(共计27000件)的生产任务委托给俞文秀加工。根据双方事先的口头约定,每件服装加工费20元,俞文秀必须在2015年8月30日前全部制作完成后即如数交送给蒙发利厂验收,蒙发利厂考虑到俞文秀资金周转困难,主动分两次预付加工费10万元,其余加工费在俞文秀交清服装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口头协议达成后,俞文秀于2015年5月16日至8月23日先后多次向蒙发利厂领取成套服装面辅料共计27168件。至2015年7月中旬,由于俞文秀没有向蒙发利厂交货迹象,于是蒙发利厂向俞文秀催货,要求其抓紧生产及时交货,以免引起蒙发利厂不应有的经济损失。但俞文秀不顾事先约定,一方面要求蒙发利厂提高加工费,一方面强行要求蒙发利厂带款提货,否则其拒绝交货。在此情况下,蒙发利厂于2015年9月1日向俞文秀发出了限期交货通知书,并明确告知其如不按通知要求履行交货义务,必须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俞文秀于2015年9月2日收到蒙发利厂的书面通知后仍无动于衷。蒙发利厂百般无奈之下,于2015年9月16日主动作出让步,与俞文秀达成书面协议,即蒙发利厂同意将加工费从原来的每件20元提高到22.5元,并同意带款提货,俞文秀也同意按实际领料数向蒙发利厂交货,如缺数按每件成本价42.5元赔偿,并同意从加工费中扣除。此协议分别由蒙发利厂担保人丁政根和俞文秀担保人庞东平作担保。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蒙发利厂代表人带着加工款亲自到俞文秀处结算。经过双方及担保人现场核对,俞文秀实际向蒙发利厂领取成套加工服装面辅料27168件,期间已被俞文秀擅自处置了3811件,能确保交货的数量为23357件,故俞文秀要求蒙发利厂以此数量支付其加工费。蒙发利厂出于对俞文秀的再次信任,向其支付加工费525532.50元。但俞文秀在结账的当天只向蒙发利厂交货11714件,还有11643件已支付加工费但未交货,致使蒙发利厂的损失不断扩大。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俞文秀返还蒙发利厂多支付的加工费261967.50元(11643件*22.50元);2、俞文秀赔偿蒙发利厂经济损失253900.95元(11714件*42.50元*3%*17天);3、本案诉讼费由俞文秀承担。俞文秀答辩称:蒙发利厂起诉的第一项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俞文秀为蒙发利厂实际加工23417件服装,蒙发利厂尚应支付加工费133317.50元,不存在俞文秀返还蒙发利厂加工费的事实。蒙发利厂要求俞文秀承担赔偿经济损失25万余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蒙发利厂向俞文秀交付服装面辅料23000余件,有蒙发利厂代表人发给俞文秀的短信予以证实,该短信内容在其他案件中蒙发利厂予以认可。蒙发利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交付的面辅料多于23000件的情况下无权要求俞文秀赔偿经济损失,11714件的基数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需确认蒙发利厂交给俞文秀的面辅料数量及俞文秀交付的成衣数量。蒙发利厂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协议书1份(复印件)。证明:服装加工价格、成品的成本价格及计算方式等事实。证据二、结算凭证1份(复印件)。证明:俞文秀的实际交货数量、赔偿金额及蒙发利厂实际支付加工费等事实。证据三、送货单2份(复印件)。证明:俞文秀实际向蒙发利厂交货数量的事实。证据四、加工服装合同书2份(复印件)。证明:蒙发利厂与上家公司对本批服装约定的交货期和违约责任的处理等事实。证据五、收条1份。证明:蒙发利厂因违约向上家公司赔偿的事实。证据六、送货单22份。证明:蒙发利厂交付给俞文秀27188件服装面辅料。证据七、判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蒙发利厂已付清加工费。证据八、(2016)浙04民终48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蒙发利厂按照23357件羽绒服每件22.5元,加工费已经结算给原告,原告的委托担保人的担保效力有效,结合一审判决,俞文秀实际交付11714件羽绒服,故蒙发利厂多支付11643件服装的加工费,计261967.50元。俞文秀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丁政权、庞东平的身份有异议,协议书上两人的身份是担保人,担保人就是保证人,丁政权、庞东平的作用是甲乙双方出现经济上的问题或其他事情,由担保人负责,即承担责任,丁政权、庞东平的身份是原、被告各自的担保人,是双方在履行服装加工业务过程中出现任何问题承担民事责任的人,不是代理人,代理人需要明确的授权,本案协议书的内容不能得出蒙发利厂与俞文秀对丁政权、庞东平授权的意思表示;对合理损耗、服装单价、赔偿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俞文秀没有授权庞东平对双方之间的业务进行结算,庞东平对双方之间的加工数量、面辅料领发不清楚,无权进行结算,且庞东平是在丁政权及蒙发利厂的胁迫之下签订结算单,俞文秀已经加工的服装明确记载为23357件,不是蒙发利厂诉称的11700余件。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除该两份送货单外还有六份送货单,蒙发利厂没有完全提供。对证据四,由于没有原件,俞文秀没有办法进行核实,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蒙发利厂也没有向俞文秀披露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五,收条的金额较大,以现金形式不具有合理性,蒙发利厂也没有向俞文秀披露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六,尾号为3660、3659、3651的送货单有重复,金额也是重复计算的;尾号为3041、3042的送货单货号、名称、单位左边三列是原先开的,右边部分的内容是后来填上去的;尾号为3652的送货单只有老板娘签字,俞文秀没有签字,不予认可;2014年7月28日开具的尾号为3044号的送货单,不是俞文秀的这批货物;对其他的送货单没有异议;2015年8月27日,蒙发利厂代表人通过短信与原告联系,确认俞文秀领取了23000多件羽绒服面辅料,至今没有交付,证明实际交付的羽绒服材料是23000多件,不是原告所称的27000多件。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俞文秀已经提起了上诉,该判决书尚未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判决结果有异议,俞文秀申请再审;涉及到担保人对账的问题,担保人为了履行双方的协议提供担保,二担保人没有接受当事人委托进行结账,结账时27188件羽绒服是怎么来的,从蒙发利厂的证据也不能得出27188件羽绒服的数量,故担保人之间结账是恶意的;俞文秀的面辅料交付单据没有27188件羽绒服的数量,蒙发利厂代表人发给俞文秀的短信也明确23000多件,两个数字差距较大。俞文秀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送货单8份(复印件)。证明:俞文秀向蒙发利厂累计交付23000余件成品服装的事实,签收人张建平是由蒙发利厂代表人的配偶一起带来的驾驶员。证据二、视频资料1份。证明:蒙发利厂代表人的配偶与张建平一起到俞文秀的加工点验货、提货,其签收的行为视为蒙发利厂签收,数量与结算单一致,蒙发利厂在另案中予以认可。证据三、照片1份。证明:沈利华于2015年8月27日向俞文秀发送短信,确认截止2015年8月27日,俞文秀提走服装面辅料23000余件,且蒙发利厂在另案中予以认可,之后俞文秀未提取面辅料。蒙发利厂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张建平签字的送货单有异议,张建平是磊奥服饰的驾驶员,对其余两份送货单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视频中的两个人女的是沈利华妻子,男的是张建平。对证据三没有异议,是蒙发利厂仓库中发货的,蒙发利厂没有拿到货物。本院认证认为,蒙发利厂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俞文秀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蒙发利厂提供的证据四,系其与案外人签订,与俞文秀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蒙发利厂提供的证据五,系案外人向其出具,与俞文秀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蒙发利厂提供的证据六,俞文秀对其中部分送货单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关于俞文秀领取的服装面辅料数量在2015年9月17日结账时已进行确认,故应以确认的数量为准;蒙发利厂提供的证据七、八,俞文秀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俞文秀提供的证据一,蒙发利厂对其中张建平签字的送货单不予认可,因俞文秀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建平系受蒙发利厂指令收货,故对张建平签字的送货单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余2份送货单本院予以认定;俞文秀提供的证据二,视频中,张建平与蒙发利厂代表人的配偶分乘不同车辆来到俞文秀处,二人无对话交流,无法证明俞文秀的主张,视频亦无法反映提走服装的数量,故本院对视频不予认定;俞文秀提供的证据三,关于其领取的服装面辅料数量应以2015年9月17日结账时确认的数量为准。基于原、被告的举证、质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蒙发利厂与俞文秀存在服装加工关系。蒙发利厂在2016年9月16日前已支付俞文秀加工费100000元。2016年9月16日,蒙发利厂与俞文秀签订《协议书》1份,载明:俞文秀从蒙发利厂领料加工的服装单价22.5元,按成品服装计算;俞文秀从蒙发利厂处领料加工的服装,如缺少,俞文秀必须按成品服装成本价42.5元每件赔偿;蒙发利厂委托担保人丁政权,俞文秀委托担保人庞东平,双方出现经济上的问题及其他事情有担保人负责等。同日,俞文秀向蒙发利厂交付11714件服装,蒙发利厂通过丁政权向庞东平交付450000元,庞东平将其中200000元交付俞文秀。次日,丁政权与庞东平进行结算,确认:加工费为23357*22.5=525532.50元,缺损数量为27188-23357=3811件,赔偿金额为3811*42.5=161967.5元,原告自愿补偿被告30000元,原告实际应收回156435元;少送货单,送梅老板处11495件,单子由庞东平送来。之后蒙发利厂因多付和赔偿收回了156435元,俞文秀从庞东平处收到剩余的加工费93565元。另查明,2015年11月4日,俞文秀以蒙发利厂及丁政权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蒙发利厂支付加工费13331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丁政权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嘉平乍商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俞文秀的全部诉讼请求。后俞文秀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浙04民终4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蒙发利厂主张俞文秀返还多支付的加工费261967.50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53900.95元,俞文秀则抗辩认为其已履行完毕交货义务。关于俞文秀是否应返还加工费,本院认为,1、(2015)嘉平乍商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浙04民终484号民事判决书均未否定丁政权及庞东平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的结算单的效力,该份结算单载明“少送货单,送梅老板处11495件,单子由庞东平送来”,结合蒙发利厂在起诉状上诉称的“将从磊奥公司接来的服装单子(27000件)委托俞文秀加工完成”及其在庭审中陈述的“磊奥公司已收到11495件服装”、“梅老板为磊奥公司老板”,可见结算时蒙发利厂的上家磊奥公司已收到俞文秀交付的11495件服装,但俞文秀未将该部分服装的送货单交付给蒙发利厂;2、虽然俞文秀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直接交付给磊奥公司的11495件服装系接受蒙发利厂的指令所为,但在结算单中,已将该部分服装计入俞文秀实际交付的服装数量中,而结算单又系蒙发利厂作为证据提交,故可视为蒙发利厂的事后追认行为;3、根据蒙发利厂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其在2016年9月16日与俞文秀协商后同意带款提货,次日经双方结算完成加工的服装数量为23357件,俞文秀在结算前一日交付的服装数量仅为11714件,若俞文秀在结算时尚有1万余件服装未交付,则蒙发利厂完全可以拒绝支付该部分服装的加工费,但其却在支付完毕全部加工费后主张俞文秀尚有1万余件服装未交付,明显不符合常理。故蒙发利厂要求俞文秀返还多支付的加工费261967.5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蒙发利厂主张因俞文秀延期交货导致其向磊奥公司赔偿253900.95元、该损失应由俞文秀承担,本院认为,蒙发利厂向磊奥公司赔款系其履行与磊奥公司的合同,蒙发利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俞文秀披露该份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磊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系俞文秀迟延交货造成,且若蒙发利厂确实有如此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在结算时一并予以计算,但其在结算时并未提出,而在结算后自行向磊奥公司赔付,其行为与俞文秀无关,故对其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蒙发利厂的诉请,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兴港区蒙发利服装印花厂本案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5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审 判 长 何丹萍何丹萍代理审判员 葛丰义葛丰义人民陪审员 沈芳根沈芳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清 廉 清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