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5民初2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杨叶叶与于大刚、于树芳、张吉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叶叶,于大刚,于树芳,张吉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2483号原告:杨叶叶,女,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潘长城,山东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于大刚,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于树芳,女,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张吉平,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杨叶叶诉被告于大刚、于树芳、张吉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叶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大刚、于树芳、张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叶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9日,被告在我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为维护我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全部利息。被告于大刚、于树芳、张吉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29日,被告于大刚、于树芳、张吉平共同在原告杨叶叶处借款1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2分现金已全部收到借款人:于大刚、于树芳、张吉平2016年5月29日。利息分文未付,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此款经原告方多次催收未果,于2016年8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回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大刚、于树芳、张吉平共同向原告杨叶叶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证,该借条系被告于大刚、于树芳、张吉平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且被告于大刚、于树芳、张吉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书写借条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杨叶叶要求被告于大刚、于树芳、张吉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借条中月息2分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自2016年5月29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对原告杨叶叶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于大刚、于树芳、张吉平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陈述的默认和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辩称,结合本案证据材料,对原告杨叶叶要求被告于大刚、于树芳、张吉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大刚、于树芳、张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杨叶叶借款本金100000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9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于大刚、于树芳、张吉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岳 关注微信公众号“”